檢舉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392號
TPAA,97,裁,339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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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9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 檢舉,以其所轄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桌曆印製臺酒91 正宗二合一米酒,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 29日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E15版刊登尾牙喜宴廣告,未標示 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相對人請業者提 出說明及現場訪查結果,認被檢舉人等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 規定,乃分別以96年1月25日府財酒字第0960020581號及96 年2月6日府新行字第096003199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 人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檢舉之前開事項,相對 人函復抗告人之系爭函,係對抗告人檢舉之結果予以告知, 及說明其理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菸酒管 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規定係課酒之廣告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 務,而此一義務之規範,縱認得使一般人可能因此節制飲酒 ,或受有其他利益,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之權利,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 予以處罰之權利。故抗告人之檢舉僅是促成調查、制止與處 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處罰,自 難謂因此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不得以 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 救濟。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6年度 判字第175號、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均係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案件所為裁判,其客觀事實及被檢舉人所涉違反之法律均不 同,抗告人自難據為有利之主張。另抗告人援引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簡字第989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其客觀事實及 案情均與本件各異,亦難執為指摘相對人之認定有違反「禁 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恣意禁止原則」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舉各級行政法院相關裁判 未詳予論述不引用之理由,甚至完全未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亦未對抗告人所提攻防方法具 體論駁,其裁定不備理由,要屬違誤。又原裁定未適用憲法 位階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47號、第384號、第556號、 第578號、第604號、第525號、第577號、第414號、第469號 、第527號及第459號等解釋,已牴觸憲法。另系爭函內容, 涉及被檢舉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亦涉及檢舉案件 之裁罰及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爭執,應屬行政處分。並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亦揭示「表意行為 究為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 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故本件應予審理,而原審竟以程序 駁回,顯有違誤云云。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三、本院按: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之管理而制定,其第37條 所為菸酒廣告或促銷應標示警語等規定,即是本於管理菸酒 目的,為健全社會風氣,避免公共利益受損之目的而為,並 無透過此等規範以保護個人權益之意旨。至該法雖另有關於 檢舉人獎勵之規定,然其規定乃在透過檢舉獎勵之給予,以 促進菸酒管理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亦即檢舉人之檢舉僅是 促使主管機關為調查、處罰等公權力之發動,尚不得因此而 謂菸酒管理法第37條有保護檢舉人個人利益之規範目的。故 主管機關就人民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檢舉,所 為不予處罰處理結果之函復,自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因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故而,原裁定詳述理由,認相對人函復抗 告人關於其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事件處理情形之系爭 2函非行政處分,即無不合。又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於原審 所舉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判,於本件並無從採為有利於抗 告人認定之理由,予以敘明。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另主張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不僅非本院判 例,且是與本件不同事實之關於檢舉獎金爭議,自難據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 第547號、第384號、第556號、第578號、第604號、第525號 、第577號、第414號、第469號、第527號及第459號等解釋 ,核均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意旨執為論據,亦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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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