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373號
TPAA,97,裁,337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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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3號
再 審原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安西路24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8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 9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 ,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98 號裁定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之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其再審意 旨略以:再審被告依法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中,並無原審判決所述之「依書面審 查暫行核定,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等 文字,是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再審被告空言之上述虛構文字 ,為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之依據,有違憲法第19條、第172條 、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6條、第16條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核其所提再審之 訴起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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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