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372號
TPAA,97,裁,337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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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2號
抗 告 人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4日收受相對人 96年5月3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60011430號函(處分書),有 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6年5月5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96年6月4日(原計至96年6月3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 6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 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由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議會通過特 許使用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公園用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電台天線鐵塔與機房及基地,撤銷特 許應屬高雄市政府之權限,非相對人可自行為之。又相對人 以有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高雄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作為廢止系爭土地特許使用(即原處 分)之依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益行政處分得廢 止之情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上開法令頒佈 至今已逾2年,相對人自不得再依此作為廢止該授益處分之 依據。再抗告人以配合宣導政令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非 無償使用相對人所提供之土地。相對人所為處分,顯係迂迴 適用法令,企圖以違法處分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以及妨礙抗 告人合法使用租賃物,原處分顯屬違法,且有無效之情,原



審法院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難以甘服等語。惟抗告人於原 審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提起撤銷訴訟,並非確 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其應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始謂合法, 其以原處分無效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足採。又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應自程序上駁回,即無庸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抗 告人以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取。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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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