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德商.勞埃德鞋業公司(LLOYD SHOES GMBH & CO
.KG)
代 表 人 甲○○○○○○○(Maximilian Mull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已依 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提呈證物證明系 爭商標已因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判決既已承認上訴人確有長 期使用一紅色線條於其鞋類商品之鞋跟之事實,卻又主張因 與上訴人之外文名稱「LLOYD」併用,尚難憑此即認相關消 費者已識別系爭商標,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上訴人所提西 元2004年商品型錄,清楚顯示出上訴人出品之眾多鞋子之完 整鞋底鞋跟皆與系爭商標「紅色線條」圖樣配合出現,原判
決主張未見完整鞋底鞋跟與系爭商標圖樣配合出現明顯與事 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縱上訴人於型錄封面或空白處,另有 標示紅色線條併用上訴人之外文名稱「LLOYD」於其上,亦 難謂系爭商標圖樣業已成為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卻未敘 明其理由為何,且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系爭商標為何有 各國法制不同及案件審查原則有別之處,流於恣意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為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 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 冊之「COLOURED STRIPEdesign(red)」商標圖樣,係以一 鞋底圖形,在鞋跟處以一紅色線條橫貫所構成,然單一紅色 線條使用於鞋底之鞋跟,或係標示防滑之功能,或係純裝飾 之功能,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及兒童 用靴、鞋、涼鞋、便鞋、長筒靴商品」等商品,實不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另依上訴人所呈送之證據資料, 大多數使用時既係併用紅色線條上標示上訴人之外文名稱「 LLOYD」,尚難憑此即認相關消費者已識別系爭商標(即鞋 底單一紅色線條)為上訴人商品之標識,另依上訴人所呈之 商品型錄所示,上訴人於銷售或廣告鞋類商品時均係以鞋面 陳列展示,縱上訴人於型錄封面或空白處,另有標示紅色線 條併用上訴人之外文名稱「LLOYD」於其上,亦難謂系爭商 標圖樣業經上訴人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之識別 標識。至於上訴人所舉系爭商標圖樣業已獲世界其他國家註 冊,惟按各國法制不同,商標案件審查原則有別,自難相互 比附,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詳加論斷泛稱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