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3304號
TPAA,97,裁,3304,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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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租稅中性原則、 經驗法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經濟發展原則,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代銷,係幫他人 銷貨,收取傭金,至於損失及費用由委銷者負擔,而非由代 銷者負擔,且上訴人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行紀之項目,是 上訴人主張其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銷合約係行紀關係



為不可採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仍引民法第57 8條、第579條有關行紀之規定,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律優 位原則,惟此係其主張行紀關係可否採認問題,與法律優位 原則無涉,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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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