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20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6日送達,亦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 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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