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37號
再 審原 告 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0、11、13、14款再審事由,而未敍明其具體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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