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呂 芳契生前擔任雙和公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 司)董事長,具有承受農地之自耕能力,雙和公司於民國69 年3月5日及69年4月23日向呂阿桐購入臺北縣中和市○○○ 段橫鹿寮小段35、35-12地號田地374坪及390坪,借用董事 長即被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又呂芳契於69年4月23日經苗 素芳、關濤、高堅翔3人為見證,立承諾書予雙和公司,此 承諾書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應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而未予 傳訊。嗣後雙和公司改組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和公司),而由福和公司承受興南站停車場之資產,福和公 司承受系爭土地並無資金支出,被繼承人亦無供地抵押借款 由福和公司使用之理,呂芳契以私人名義訂約供福和公司作 承受該資產之證明,因增值稅金額龐大,無法過戶,福和公 司使用呂芳契資產名義,設定1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福 和公司營運資金之借款,符合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原 判決仍有疏失,有發回餘地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且上訴人之養父呂芳契於民國85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 人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15日展期期限內辦理遺 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橫鹿寮小段 35、35之12地號土地及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1 7-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二)為不列入遺產總額財產, 被上訴人初查仍予以列入遺產合併計課,業經原判決以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35、35-12地號土地為雙和公司出資購買,信 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 由呂芳契於69年4月23日經苗素芳、關濤、高堅翔3人為見證 ,立承諾書予雙和公司,承諾:「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法 非自耕農不得過戶,本公司為確保權益計,乃委託董事長以 私人名義辦理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俟將來土地政策變更 時,自當無條件過戶歸還雙和公司。」為證。惟查上訴人並 無法補正系爭2筆土地係由雙和公司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 而該公司僅能提出78年間被繼承人與福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惟倘系爭土地係雙和公司信託與被繼承人 屬實,被繼承人於69年4月23日已承諾無條件過戶返還,福 和公司請求返還信託物,僅需取回本屬其所有之信託財產即 可,又何需與被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準此 ,上訴人主張各情,並無資金流程等確實資料佐證,實難單 憑上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書證據以認定系爭 土地有信託之事實。再上訴人復主張福和公司於83年12月7 日,以系爭2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億5千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福和客運為債務人,被繼承人為 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足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福和公 司,被繼承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土地前開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雙和公司所出 資購買,亦不足以證明雙和公司及福和公司有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與被繼承人。因認系爭土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登 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權利之歸屬,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甚 詳。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且是 否傳訊證人,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上 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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