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 第1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參加人於96年12 月12日所補充之資料1報價單為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且 參加人如何證明在該報價單之產品說明欄位上所載之:「雙 壁式冰酒桶器的外層壁(外膽,outer wall)設有顏色(藍 、黃、橙),而桶體材質為聚苯乙烯(Polystyrene, PS) 」,在該報價單最初向買家報價時即已存在;又如何證明該 報價單所載之「OC」係指「outer wall in colorful」,且
縱使「OC」即係指「outer wall in colorful」,又如何證 明「IC」即為「inner wall in colorful」。該報價單之產 品說明欄位上既然記載:「雙壁式冰酒桶器的外層壁(外膽 ,outer wall)設有顏色(藍、黃、橙),而桶體材質為聚 苯乙烯(Polystyrene,PS)」,並未指出外層壁、顏色等之 代號,何以買家回傳之確認訂單上所載之(-IC-B),國祐 公司便能得知買家之需求係指內層壁之顏色為藍色,因此, 由參加人所補充之資料1、2是否即能證實「-IC-B代表內層 壁為藍色之意」。更何況補充資料2之產品品名為KY-011-OC /PS,與舉發附件3型錄上之型號KY-011及舉發附件5出口報 單上之型號KY-011-IC-B並未一致,其是否具關聯性同樣有 待釐清,尤其補充資料2又屬私文書,並不具公信力。補充 資料3與補充資料1、2一樣均有相同之情事有待釐清。補充 資料1-3中均指稱買家指定交貨之日期為西元2002.10.30, 然舉發附件5之出口報單上之報關日期為西元2002.11.1,此 日期顯然與補充資料1-3之日期不符。參閱上證1即自國祐公 司之網站中新產品網頁所列印之型號為KY-275-B及KY-275-G 之產品外觀,其上方均為藍色,下方為透明狀,顯然「-B」 並非代表是藍色之意。而且搜尋型號KY-011之產品並未有參 加人所謂之KY-011-IC-B或KY-011-OC/PS之產品,即國祐公 司根本無生產KY-011-IC-B或KY-011-OC/PS之產品。又參加 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指出「IC」為「客戶代號」,為何在 補充理由書中又變成「內層壁面」,其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難以認定其真實性。補充資料4出口報單之貨品欄為何又無 原舉發附件4出口報單上之「IC-B」字樣,顯然「OC」、「 IC-B」對國祐公司而言並非為一制式化之規定。據此,舉發 附件2-5間是否真具關聯性確實有待釐清。補充資料4為新增 之證據,並未交上訴人答辯,不符訴訟攻擊防禦原則,應不 予採用。故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之真 偽之違法。且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之補充理由㈡書之內容, 顯然有未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而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加 人所引用附件2、3、5之型號為KY-011的酒桶係一具內、外 桶的雙層結構體,而其內、外桶的結合係利用一「ㄇ」型框 固定,因此該「ㄇ」型框的設立主要係作為固定內、外桶之 用,以避免內、外桶分離。而系爭案之飾套並非呈「ㄇ」型 ,而為一近似於「魚鉤」型,且該主筒體係採單層設計,因 此固定在主筒體上之飾套亦非作為固定某兩個物件之用。依 此,引證附件型號為KY-011之酒桶的「ㄇ」型框與系爭案之 飾套的設立用意並不同,作用也迥異。系爭案在主筒體上端 內緣處形成有兩個階級,此兩階級各有其功能性;位在上方
的階級係為供飾套設置,且藉此與飾套內壁呈同一平面;位 在下方之階級則供作支撐馬桶刷上之飾盤之用,使該馬桶刷 成被架空狀。又馬桶刷上的飾盤亦有所作用,即在清洗馬桶 之時,阻擋髒污之水,使其不致噴濺到使用者的手;馬桶刷 使用後置入主筒體內時,因飾盤周壁之下緣為主筒體之下方 階級所頂持,且周壁又與飾套相貼,同時飾盤係屬一「ㄇ」 型蓋體,所以當飾盤阻擋了髒污之水,而使髒污之水因此附 著於飾盤的底端面時,髒污之水將只會滴落於主筒體內,而 不會流出主筒體外,而此一設計是目前現有之馬桶刷及舉發 附件7、8所揭示之馬桶刷所未見者,系爭案具進步性要件之 事實已不容置疑;又系爭案之結構設計倘真為熟知該項技術 者易於思及之作,為何技術相當成熟且已存在數十年之馬桶 刷的製造業者均無人思及並製作,顯然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 之技術手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結合舉 發附件2-5及舉發附件7或8並達成者之論述實屬未洽。再由 上證2即上訴人根據系爭案結構所生產製造之馬桶刷及其承 置筒構造自93年至96年交易買賣之統一發票,其在商業上持 續之銷售數量可證實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確實具有進步性,並 為市場所肯定。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並未經斟酌,使上訴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未合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 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 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上證 1為自國祐公司之網站中新產品網頁所列印之產品資料,其 型號為KY-275-B及KY-275-G,核與本件舉發證據之型號為KY -011者不同,自難據以論斷二者之「-B」所代表之意義是否 相同;另上證2為上訴人自93年至96年交易買賣之統一發票 ,其品名欄雖記載「馬桶刷組」等,惟尚無法由該項記載得 知其構造是否與系爭案之構造相同,故其表彰之銷售量尚無 法證實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具有進步性,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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