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4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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