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976號
TPAA,97,裁,297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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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76號
再 審原 告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及95年6月29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 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9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再審理由,無非泛指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 第1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公司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52條、第271條、 第27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96條第11 款、司法院民國79年10月5日祕台廳(一)字第02130號函、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 第9202065310號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民法第148 條、第227條、第248條、第345條、第348條、第353條、第3 64條、第367條等法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為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上開判決為不當。而再審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於緯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85年度增資案未完成後,對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 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再審被告依台灣銀行之基 本放款利率7.25%,設算利息收入,尚無違誤,因而將再審 原告前次訴訟之上訴駁回,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情形,並未具體 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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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