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66號
TCDM,106,交易,66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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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裕立富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往立 新二街方向行駛,嗣同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 新二街與立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郭素靜,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往立新街方向 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被告駕駛前開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 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 有右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郭素靜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郭素靜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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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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