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604號
TPAA,97,判,60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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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研究費新台幣(下同)7,421,313元。被上訴 人初查以上訴人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帳載無形資產 2,250萬元,91年度提列分攤於研究費300萬元,然該專門技 術未依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攤折規定之適 用,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費4,421,313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 攤折之規定,乃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6 號解釋,被上訴人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無視該條之立 法目的,致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另自商業會計法第50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3條、第45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條等條文規定可知,無形資產不限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例 示之種類,專門技術為無形資產,其資產價值會隨時間耗損 ,且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於財務會計原則應按其效益年限分 年平均攤折,所得稅法既查無不准將技術作價入股認列為費 用之規定,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條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所得稅申報時將之列為費用分 年攤折,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否准上訴人申報 攤折,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攤提研究費300萬元部分均撤銷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雖規定商譽為 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



,並未包括專門技術及商譽,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將商譽 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關於 無形資產之範圍,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 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 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是以,上訴人取得其法 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該專門技術非屬所得稅法第60 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形資產。(二)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 及第3項係就無形資產,如何計算取得成本及其取得成本應 如何分期攤銷等事項所為之規定,與系爭專門技術作價為股 本投資得否適用有關攤折規定之情況不同,而所得稅法第60 條雖規定無形資產之價值以取得成本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 準,惟其適用範圍既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 權及各種特許權,則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規定 適用之範圍。另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係財稅主管監督機關之 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60條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在於舉例以明 法律之本意及其適用之方式,且該函釋意旨並未逾越所得稅 法第60條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三)被上訴 人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剔除系爭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分年 攤銷數,既屬於法有據,則關於系爭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 在上訴人財務會計評價上,雖將之作為無形資產處理,並按 作價金額及分5年進行攤折;然依前述,未取得專利權之專 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 ,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 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 成本或費用列報甚明,故其作價入股之金額未列為成本或費 用,亦難謂有何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四)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並未規定 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者,得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財政部 77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770654904號函釋認專門技術核准作 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為逾越法律規定 而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解釋,況且上開投資辦法已於86年9月 24日廢止,則財政部77年函釋已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關於系爭作 價入股上訴人之專門技術,在上訴人財務會計評價上,雖將 之作為無形資產處理;然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 167號函釋意旨,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 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 上,上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 ,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費用逐年計提攤折甚明



。至於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770654904號函釋,則 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為之租 稅優惠措施,而上開投資辦法既已於86年9月24日廢止,則 該函釋即失所附麗,故本件自無從援引該函釋,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二)又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74條第1 項、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等均係 有關「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投資方式之規定,其與專門 技術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迥不相侔。 蓋公司法、華僑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與所得稅法作用不同 ,立法目的各異,得否以現金以外之債權、專門技術等充作 資本,核屬資本項目規定,與系爭專門技術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能否分年攤折列報費用,實屬二事,上訴人顯 將股東投資與成本費用之列支二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又經濟部商業司87年6月3日經商字第87209616號函,核屬 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資本事項如何審核之問題,故專門技術 作價入股須否經經濟部之准許要為資本事項之範疇,至於專 門技術之取得無須經特許,故專門技術並非所得稅法第60條 規定之特許權,至為明確。(三)再按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 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專門技術及商譽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 已逾越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乃係財政 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 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 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 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 定,認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又被上訴人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剔除系爭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分年攤銷 數額,既屬於法有據,則關於系爭作價入股上訴人之專門技 術,在上訴人財務會計評價上,雖將之作為無形資產處理; 然依前述,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 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上 訴人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成本或費用列報甚明,故其作 價入股之金額未列為成本或費用,亦難謂有何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 編第23條、第45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等條文規定以 觀,無形資產不限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例示之種類,且遍查



所得稅法,亦無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認列費用之規定,詎原處 分及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以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而否准 上訴人之認列,顯然誤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而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與上開財政部77年 函釋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 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 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 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 ,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主 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 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 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 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 定之適用。」復經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 釋在案。(二)按稅法之制定,固須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理 原則,惟稅法規定因尚須考量課稅之要求及財政之配合,與 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立法 目的不盡相同,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 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 範圍,且因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 定,故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故 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 專門技術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 價入股之金額不得攤列為營業費用及損失,並無違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至 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770654904號函釋 ,則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為 之租稅優惠措施,而上開投資辦法既已於86年9月24日廢止 ,則該函釋即失所附麗而無適用之餘地;又查核準則第96條 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 60條規定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 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



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 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專門技術亦 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上訴意旨所引商業會計法第50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23條、第45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條等規定,因與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均不相 同,自不能作為解釋所得稅法第60條之依據。(三)原審就 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 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 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 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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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