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603號
TPAA,97,判,60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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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林玉猜即永吉順砂石行
      乙○○○○○○
      謝寶珠即安通砂石行
      劉秋菊即正昇企業社
      張世銓即朝源砂石行
      林素貞即陸利砂石行
      邱錦祥即錦山砂石行
      林建榮即通達砂石行
      陳文彬即友豐砂石行
      林鴻地即鴻洲砂石行
上 訴 人 中心埔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 訴 人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春
上 訴 人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 訴 人 信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
上 訴 人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 訴 人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上2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許可取得土石 採取許可證及核定土石量如原判決附表1、2許可核准起訖日 期、許可證字號、收取量欄所載。嗣被上訴人以土石採取法 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48條規定應繳交環 境維護費(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於93年6月29日以如 原判決附表1、2所載原處分之文號(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等限期繳納環境維護費。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遭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土石採取法固於92年2月6日公 布施行,該法第48條亦規定業者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惟查經 濟部直至同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下稱 收費基準),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 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10元計收,於每年度1月收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上 訴人,係在同年7月3日以前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證,其中如 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上訴人4人,更係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即 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雖 在同年7月4日以後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惟迄至收受原處分 後始知要繳費,均未將該環境保護費反應到成本上,原處分 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各該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環境維護費之收取,並非許可土石採取申請 之附款或條件,而係許可土石採取之申請後,即發生之法定 義務,上訴人於土石採取法生效施行後,依被上訴人許可處 分所將進行之土石採取行為,即已負有繳交環境維護費之法 定義務,是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爭執係 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 量收取;而收取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經濟部直 至92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92年 2月8日起實施。上訴人主張該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違反憲法 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云云,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環境維護



費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見之 剝奪,且該基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該基準規定溯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並 未因此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無違。又本件 收費基準之制定僅係就立法者所同意並決定要收取之環境保 護費,依立法者所提示之「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該基 準之追溯,至多僅係金錢之收取,尚非要求相對人在過去作 為或不作為;又92年2月8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已明文「應收 取環境維護費」,且亦明文「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 該基準之實施並未賦與不能預見之增加負擔效果,從而本件 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二)查本件上訴人,依原判決附 表1、2之許可核准起迄日期所示,其獲准採取之時點,均在 土石採取法生效施行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 準」實施日期之後,則無論其許可證核准起點,在92年7月4 日「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公告前或後,被上訴人對各該上 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原處分,按各該上訴人收 取量,以每立方公尺10元計收環境維護費,於法並無不合。 又查各該原處分之作成日期93年6月29日,雖在如原判決附 表1所示之上訴人許可證屆滿日期之後,惟查其既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收取於 法無違。另查原判決附表3之4名上訴人,其申請之時點雖在 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惟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後始行核准,故 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縱認如該4名上訴人所主 張,其於當時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不收取環境維護費之 土石採取許可」,惟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縱依土石採 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 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繳交環境維 護費,更何況該4名上訴人取得許可證係在土石採取法生效 之後。至經濟部92年3月7日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略謂 92年2月8日前受理之申請案,免收取環境維護費等,依前所 述,顯與立法者意思相違,不足為據。(三)末查,依上訴 人劉珠華即祥進砂石行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 土石採取計畫圖所示,其中土石採取量86,600立方公尺於土 石採取法施行前已採取完畢,新核准之土石採取量僅有139, 350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所載收取之環境 維護費僅於1,393,5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環境維護費之性質屬於特 別公課之一種,復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之明確性原則 ,惟並未敘明何以特別公課即非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 見剝奪之論理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與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土石採取法第48條之 授權明確性,詎原判決卻謂該上訴人不爭執該基準之法律授 權,並忽略被上訴人之自認,而以同法第47條規定於換發新 證時,即得向業者收取環境維護費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以 觀,其與土石採取法所欲維護之公益相近,惟關於費用之徵 收係自公布日施行而未溯及於母法施行期間,相形之下,系 爭環境維護費之收取,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原審法院對此亦未予審酌,亦有判 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 設經費之財源。(第2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 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自 公布日施行。」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48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經濟部92年7月4日經礦字第0920 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自92年2月8日 起實施,其中第2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 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 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計收,於每年1月收取。」(二)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 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 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 常用之工具。...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 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 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 憲法之所許。」是系爭環境維護費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 對人民財產權無端、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收費基準有土石 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明確法律授權,則該收費基準規定溯 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並未因此而增加 母法所無之限制。查原判決附表1之8名上訴人其原處分之作 成日期93年6月29日,雖在許可證核准日期屆滿之後,惟其 既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 依法收取,於法無違。另原判決附表3之4名上訴人,其申請 之時點雖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惟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後始 行核准,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縱如該4名上 訴人所主張,其於當時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不收取環境 維護費之土石採取許可」,惟依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縱



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 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繳 交環境維護費,更何況該4名上訴人取得許可證係在土石採 取法生效之後。(三)原審判決非僅認定系爭環境維護費之 性質屬於特別公課之一種,更進而敘明系爭環境維護費之徵 收不但有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律依據,且「環境維 護費收費基準」亦有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依 據;按法律規定本身即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非 如行政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生規範之效力,土石採取法 第48條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証時應收取環 境維護費,第53條既已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自無須再有 法律之授權始得收取費用或決定其實施日期,上訴意旨主張 土石採取法第48條缺乏授權明確性云云,自屬對於法令之誤 解,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有自認而受影響。至上訴人主張廢棄 物清理法關於費用之徵收係自收費標準訂定發布日施行而未 溯及於母法公布日施行一節,查廢棄物清理法之收費與土石 採取法之收費,性質不儘相同,土石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規 定在法定授權範圍內所定之收費基準,自難逕指為違反平等 原則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四)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上訴 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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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心埔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鑛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