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595號
TPAA,97,判,59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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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 陳碧玉、受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521,100元,經上訴人初查核定營利所得為1,615,120元 及薪資所得為175,600元,歸課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11,127,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09,738元。被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 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2.91元,其形式及實質均 已改變,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意旨 ,既然視減資彌補虧損為轉讓行為,則依行為時(下同)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第17條、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意 旨,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以實質課稅之原則,對本次減 資行為,以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實質收益或財產增益,作為法 律整體適用,上訴人一方面視減資為轉讓,一方面又認為其 無成交價格,以股票面額計算,予以選擇性割裂適用,顯屬 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則以:聚隆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 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依 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釋規定,係屬股 票轉讓之性質,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 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又該公司 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



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依財政部92年5月14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規定,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 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 東92年度所得稅。上開函釋係說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 票應歸課股東所得稅之時點,僅係延後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 ,並非就此免稅,股東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 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 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 分之利益,自應按面額計算所得額,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股票,係屬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 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於92年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之 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 定,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解釋及82年12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復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 判決所闡釋可知,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為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 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升級之用 者,其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依促產條例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 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二)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 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員 工均無彌補虧損之義務,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縱有以收回之 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亦不能據以認定股東已有所得。又聚 隆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原配發緩課股票每仟股被收回註銷 377.6股,換發新股票622.4股,其停止在市場買賣日期為92 年1月28日,是日公開上市收盤價格為每股2.91元,減資後 恢復上市日期為92年3月3日,其開盤價格為每股4.85元,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及其92年1月及同年3月 之成交資訊,附在原審法院卷可稽。被上訴人已按聚隆公司 減資彌補虧損前舊股票最後交易日市價每股2.91元,申報課 稅,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聚 隆公司公告影本及聚隆公司填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 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2,910元(2.91元×1000



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22.4股,股票價值為3,018.64 元(4.85元乘622.4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 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108.64元,亦即每股 獲利為0.10864元,上訴人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 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 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 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 ,乃就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 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著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 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 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 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 ,以符法制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 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 合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 ,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 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 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 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 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 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並非 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 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 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 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 ,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 ,按減資比例收回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 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 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 財稅第851910761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 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促 產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



應予課稅之時點;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 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 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 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同法條前段規定 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無不合。又公司為股票股利之 分派,與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為減資,乃個別不同原因事實 所生之不同行為,彼此間並無因果或收入與成本之關係,且 該股票股利性質上係屬營利所得,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自無 所謂應扣除成本情事。至減資後換發之股票,嗣後交易之盈 虧,更為另一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問題,亦與該緩課股票 股利之轉讓價格無涉。
(二)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本人、配偶陳碧玉、受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 取自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股利,惟因聚隆公司於92年度為彌 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緩課之股票股利,故上訴人乃依彼等 受配股票股利之面額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計被上訴人92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補徵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此為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則如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報之原受配股票 股利之面額核定其營利所得,於該等股票股利之減資年度併 計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再因取得緩課股票股 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實質上均於取得股票股利年 度,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僅是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因促產 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獲得 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得 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營利所得之優 惠。而本件之減資情形,因系爭股票股利並無所謂之實際轉 讓價格,上訴人按股票面額核課營利所得,與實質課稅原則 無違,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其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因聚隆公司之減資,僅是持有股票股數減少,至其 因該減資實際上之盈虧,仍應視其嗣後另一證券交易之情形 而定,而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範疇,故減資前之市場價格 ,或因減資而換發之股票比例及換發時之價格,均非促產條 例第16條所稱之轉讓價格,亦與之無涉,原判決據以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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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