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15號
再 審原 告 英商.博而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游勝福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辦理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1,209,456元。再審被告 初查以其本期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尚有疑點,經簽准 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惟再審原告無法提示國外 成本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為由,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行業代號:4900-99),核算本期 營業成本513,600,612元、營業淨利164,661,473元,已超過 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之營業 淨利87,852,736元,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 利為87,852,736元,扣除前期已認列之營業淨利13,413,864 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74,438,872元,併計非營業損益項 目,核定本期所得額為74,548,64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80年度 起自至85年度止,80年度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工程 尚未完工,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暨營業淨利等項,暫按 申報數核定,俟該項工程完工年度再行查核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營業成本暨營業淨利,核定本年度課稅所得額,並非變 更80年度至84年度所得額之核定,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 期間問題。原審判決所引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係對於
經調查核定之稅捐案件,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時之自行 變更原查定處分情形而為,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審判決援引 該判決固有未當,惟系爭工程工期自80年度起至85年度完工 ,屬長期工程,其工程年度跨新舊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81 年1月13日修正),各年度損益之計算應各依當年度之查核 準則計算,惟新舊查核準則對於長期工程,均規定應採完工 比例法計算其損益。且無論新舊查核準則,其完工損益之計 算均係估計為之(觀舊準則第1項及新準則第4項可知)。是 未完工年度之損益係以完工比例乘預估利益而得,其實際損 益仍待完工年度始得以核算。故再審被告於本完工年度,確 定工程實際總成本,核算其實際損益,減除以往年度已列報 之損益,為本期損益,無違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亦非變動以往年度核定之損益,更 與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關於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規定無涉 。又再審被告以系爭工程80至85年度國外成本合計575,996, 232元,占系爭工程總成本687,571,273元之83.77%,且系爭 工程合約係約定應於82年度完工,卻延至85年度始完工,認 有疑義,而簽請核准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然 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系爭國外成本之帳簿、文據供核, 致系爭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與財政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 924459號函釋意旨無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再 審被告為查核再審原告於境內之所得,函請上訴人提供帳證 供核,應無侵害國外課稅管轄權可言。綜上,原處分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無違,再審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固部分未盡妥適,然 結論相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之訴訟意旨則稱:
㈠本件再審原告80年度至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並以完工比例法申報工程損益,且經再審被告核 定在案,並逾核課期間,故前揭年度之課稅處分均已告確定 ,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惟再審被告俟工程 完工年度,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全部工程」之 營業淨利,減除以前年度核定之營業淨利後,以其餘額為完 工年度之營業淨利,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之核定方式,無異 使以前年度已確定處分所確定之損益內容,任意於以後完工 年度重新調查、推翻,予以實質變更其效力,則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之核課期間將形同具文。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之 核定方法,即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㈡又再審被告每年度均會實際查核當期實際發生之工程成本, 而計算當期工程損益,始作成當年度之營所稅核定處分。依 81年1月13日修正後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定,將完工前各年 度之工程損益相加,即為該工程之全部實際損益,不需於完 工年度另行計算損益。本件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 故該年度之核定自應依新查核準則之規定,且舊查核準則既 為規範完工年度之損益計算方式,則80年度工程損益亦應依 新查核準則處理。原確定判決所稱「未完工年度之損益係以 完工比例乘預估利益而得,其實際損益仍待完工年度始得以 核算」,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錯誤,亦顯不查 其立法意旨,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暨平等原則。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而本案中與再審爭議有關部分之事實特徵,涉及長期工程之 所得計算,茲簡單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承包「淡水線北投機廠設備工程」,該工程從開 工至完工,前後歷經6年之時間(從80年起至85年止), 工程總收入為675,790,279元,為此再審原告乃依查核準 則第24條之規定,採取「完工比例法」中之「工程成本比 例法」,來計算該工程在各該年度所生之所得金額。其中 80年至84年度共計5個年度之該工程所得均經再審原告申 報,並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核完竣。其每年度之書面核定金 額,則如下述:
⑴80年度為淨利281,276元。
⑵81年度為淨利13,132,588元。
⑶82年度為虧損219,108元。
⑷83年度為虧損30,287,921元。
⑸84年度為虧損4,546,664元。
⒉但至85年間該工程完工之年度,再審原告申報當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後,再審被告查核結果認上開工程之全部營 業成本部分無法勾稽,而比較其毛利率與淨利率之計算結 果差異,認為採取淨利率推計之方式,較有利於再審原告 ,而按淨利率13%推計,認為再審原告因該工程之全部營 業淨利應為87,852,736元(675,790,279×13%=87,852,736 )。
⒊再審被告因此以87,852,736元減除80年度及81年度已認列
,並經納入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範圍內之281,276 元與13,132,588元後,以其餘額74,438,872元為再審原告 85年度因該工程之淨利,將該淨利納入再審原告8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內,據以核課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此等核課處分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而告確定。為此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⒋另須附帶說明者,其實再審被告在計算再審原告之85年度 工程淨利時,依其主張之法理推論邏輯,正確之計算方式 ,還應加回82年至84年之三個年度虧損金額。不過再審被 告沒有正確加回該三筆虧損金額,其結果有利於再審原告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㈢而再審原告在本案中所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之法規則如 下述:
⒈本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相關規定。 而將該條規定涵攝於本案事實中,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 80年度至84年度之書面核定已因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 行更動。但調整上開工程85年度之淨利,實質上即等同於 完全否認80年至84年等4個年度已核定確定之該工程各該 年度之成本、費用。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有關「行政處分形式 羈束力」之規定,若適用該規定之結果,上開80年度至84 年度之核課處分即已確定,即不能再由調整85年度該工程 之淨利,而一併被調整。原確定判決容許再審被告調整85 年度之工程淨利,即等於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之規定。
⒊本案應適用現行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而現行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81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項舊法為比較,少了「...實際成本與預計成本 有出入時,其差額應作為完工年度之成本調整項目」等文 字。此即表示:「按照現行查核準則第24條有關完工比例 法之規定,不需再於完工年度另行計算損益」。而原確定 判決在適用現行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時,顯然詮 釋有誤,因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經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應依循以下之判斷架構來 檢證,而檢證結果,應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在此先由實體法角度立論,詮釋「完工比例法」之實證基 礎及其對應之規範設計:
⑴依一般會計原則,收入之認列時點為「已實現之收益,
其對應之成本費用亦已實際支出」。在此標準下,長期 工程之收入認列時點應為其完工時。而「完工比例法」 則是為反映企業不同年度之實際獲利情況,對上開會計 原則所為之修正。
⑵但在適用「完工比例法」中之「工程成本比例法」,企 業能掌握之唯一不變「常數」,僅是工程總收入。至於 投入之成本只能預估。因此在第一期之時點,計算該年 度之投入成本比例,是以預估之總成本為分母,實際投 入之成本為分子,算出其比例,再乘以固定之工程總收 入,得出其金額即為當年度之「完工比例」收入。 ⑶可是預估之總成本不斷會有變動,因此在第二期以後, 總是以最新預估之總成本為分母,以已實際投入之累積 成本為分子,算出新比例,再乘以固定之工程總收入, 得出其金額,再減去以前年度已認列之金額,又為當年 度之「完工比例」收入。
⑷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上,工程總成本在大部分之情形,開 始都會低估,後來才隨工程進展而不斷增加。因此工程 完工階段之最後一期「完工比例」收入,必然會有正成 本金額與之對應。但少數情形卻是工程開始時高估工程 總成本,而後反而降低,特別是在稅上因成本不可勾稽 而推計成本時,可能推計成本還低於已往申報之已投入 成本,此時即會造成後期計算之完工比例收入不僅沒有 正成本可供減除,甚至必須將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成本, 而在該年度內追溯為「收入」之必要。這是完工比例法 在實證上必然會碰到的議題,因此一定有「在完工年度 進行成本調整」之必要。再審意旨所稱:「依現行查核 準則第24條之規定,不需再於完工年度另行計算損益」 之主張,即非有據。
⑸另外完工比例法中之工程成本比例法,是依投入成本比 例占預估成本比例計算其對應之收入。但未完工年度投 入的成本是「添附」在未完工工作物中,投入成本與實 際收入間之合理性,查核勾稽上有實際困難,必須等到 工程全部完工,才能進行查核。因此當事人申報之預估 數,稅捐稽徵機關只能暫予接受,等到全部完工時,再 按已建置完成之工程進行成本與收入間之對應勾稽。這 是所有「多年期在建工程」所共通之實證特徵。 ⑹而應然法規範之詮釋理解,必須著眼於受規範事項之實 證特徵,才能正確掌握。是以在以上之實證背景基礎下 ,有關完工比例法之每期收入及成本認列,固然已確定 者,基於會計安定性之考量,即不宜再行追溯調整。但
因為其在完工前申報者,均屬暫列性質,而須不斷向後 修正,因此事後勾稽,而發現在以前年度有多列之成本 ,當然必須在完工年度一次予以追認調整(即把以前多 列之成本,在完工年度追認為當期收入),使各期損益 之加總得以與整個工程之總損益相容。這正是完工比例 法在實體法上,對應其規範事項之實證特徵,在應然面 之法制規劃特徵。
⒉而程序法之功能,本在促使實體法之規範設計,於不侵犯 當事人其他利益之情況下,能在作業程序中被忠實實踐出 來。當掌握程序法這樣的規範價值後,即可確認本案再審 原告所主張、有關程序法之適用錯誤各節,均非可採。爰 說明其理由如下:
⑴本來在有關規範「行政處分」形式羈束力之各種法規範 中,針對稅捐之初核處分而言,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 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間,即存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因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分別賦 與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事後追徵及退稅請求之職權或 權利,此等職權或權利之賦予,即係對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3項有關行政處分形式羈束力規範作用之排除。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實質規範功能,亦是針對 稅捐稽徵大量行政之特質,而就稅捐初核處分羈束力所 為特別之規定(參閱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意旨 ),因此本案中當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 餘地,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⑵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之餘地,前已 言之,至少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只是調整85年度之工程 盈餘,以往80年至84年之4個年度之稅額並未調整,因 此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再從實質之觀點言之, 既然實體法上,「完工比例法」有上開規範特質(向後 調整,使多年期工程之每期損益加總,能與最後總損益 一致),則其將以前年度多列之成本,在本期(85年度) 加回為當期盈餘,既為實體法之固有法制規劃,當然不 能在程序法指摘其「實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 定。事實上,基於會計安定原則,將已往年度之影響損 益事項,在後來之年度再予認列,於稅捐法制上屢見不 鮮,例如已認列現實之呆帳損失,在事後獲得清償者, 仍然是在清償年度認列新收入,而不回溯調整原來認列 呆帳年度之損益,即為其適例。完工比例法之法理邏輯 亦近似,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可言。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 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有明顯牴觸之情形發生,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法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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