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7年度,534號
TPSV,97,台聲,534,200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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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
第五二號)後,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查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後之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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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