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388號
TPSV,97,台上,1388,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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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凱倫律師
      陳信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SOGO集利卡;及不得發行贈品兌換內容或購物折扣優惠優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卡片,且購物折扣優惠應比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劣於百分之五,暨不得對於已發行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或購物折扣優惠,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劣於百分之五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黃晴雯,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獨家發行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而上訴人則負有不得發行與SOGO聯名卡功能相同、類似或具有購物優惠(購物九折及贈品)之卡片,且促銷活動應優先與伊洽辦或取得伊之同意等義務。嗣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發行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SOGO集利卡(下稱SOGO集利卡),使持卡人消費時可享受與SOGO聯名卡相同之購物優惠。且藉由SOGO集利卡與其他金融機構進行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致伊因消費者降低申辦和繼續使用SOGO聯名卡之意願,而受有重大損害。雖兩造於訴訟繫屬中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發行具有購物優惠之卡片,其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亦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減少百分之五。但上訴人仍未更改SOGO集利卡之優惠辦法。屢經伊定期催告上訴人除去及終止違約情事,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增修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一)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SOGO集利卡;(二)上訴人發行具有贈品兌換內容之卡片,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三)上訴人發行具有購物折扣優惠之卡片,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且購物折扣優惠應比SOGO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四)上訴人不得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SOGO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五)上訴人不得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六)除週年慶、年中慶及過年檔期外,上訴人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同意優先與伊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經伊同意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僅約定匯通銀行得發行SOGO聯名卡,及伊不得再製發SOGO記帳卡或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而已,並未限制伊發行無信用消費功能之SOGO集利卡或進行無關信用消費之促銷活動,且亦無不能給予SOGO聯名卡以外之持卡人購物折扣消費累積點數等優惠,或SOGO聯名卡持卡人享有優於其他持卡人之專屬優惠之約定。至被上訴人謂其花費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之代價,應享有獨家、專屬、排他及最高優惠云云,則不足採。縱伊違約,因無獨家、專屬、排他及最高優惠權利之SOGO聯名卡得與SOGO集利卡併用,而享有雙重優惠,被上訴人亦未受何損害。況被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伊賠償至多九億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契約或除去違約行為及舉證證明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伊停止違約行為。又兩造於訴訟繫屬中簽訂之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須與業務補充協議書合併簽立,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拒絕簽立業務補充協議書



,則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即未生效。即令有效,亦在誤信被上訴人同意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之情形下所簽,嗣伊已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公司再為SOGO記帳卡之製發及為相等或相近同類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而被上訴人則不得與其他百貨業以任何形式或名稱為與聯名卡相同功能卡片之發行。且因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目發行具有SOGO記帳卡功能及優惠之卡片,被上訴人應全部接收負責發行SOGO記帳卡業務之員工。復為換取被上訴人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及使SOGO聯名卡持卡人享有SOGO記帳卡專屬購物優惠之權利,上訴人可於九億元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以百分之四優惠利率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由是以觀,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提供SOGO聯名卡獨家專屬之購物優惠。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第一項,約定SOGO聯名卡至少含有SOGO記帳卡之功能及優惠。且以SOGO聯名卡代替SOGO記帳卡,意在使被上訴人之人員取代收取帳款之事務。並因持有SOGO聯名卡之消費者享有優惠,而擴大被上訴人信用卡發行量。是限制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發行具有SOGO聯名卡功能之卡片,自為被上訴人簽約之主要目的。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辦理促銷活動,對於持其他銀行信用卡消費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購物優惠之事宜,及其他銀行配合提供贈品及抽獎等活動,均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亦可認被上訴人具有獨家專屬優惠之權利。至被上訴人受理轉介記帳人員究有多少人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若干金額,則涉及記帳人員轉業之意願或上訴人財務上有無需要之考量。縱令被上訴人違約,在系爭合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應受該合約書所定權利義務之拘束。又各百貨業與銀行之合作方式不盡相同。上訴人抗辯其他百貨公司除與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外,亦自行發行會員卡,並給予會員購物優惠,故SOGO聯名卡無獨家專屬購物優惠之權利,為不可採。次查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業經兩造與同為當事人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完畢,且亦未附加條件或期限,自已成立生效。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須與業務補充協議書一同簽立始生效力。且三份協議書若須全部簽署方生效力,亦無將原協商之一份文件,拆為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二份,並就增修協議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先為簽署之必要。況依增修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不受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亦即使用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時,可享有購物優惠之權利,僅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減少百分之五。反之,增修



協議書若因被上訴人未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而為無效,使用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完全不得享有購物優惠,則對上訴人限制較嚴。至協議書有無燙金騎縫緘封,則與三份協議書應否一同簽署始生效力,全然無關。雖上訴人因業務補充協議書未成立生效,而無法取得撤銷保全程序之利益及與遠東銀行合作發行具有等同SOGO聯名卡購物優惠之聯名卡之權利,但此與被上訴人取消對上訴人之部分限制,為不同權利義務之約束。且增修協議書非必與業務補充協議書一同簽署,始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之表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且業務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仍在磋商,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合意,故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而簽署增修協議書,不足採取。SOGO聯名卡既享有獨家專屬購物優惠之權利,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發行SOGO集利卡,使持卡人不論以任何方式(含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付款,均得享有與SOGO聯名卡同等之購物優惠,甚至提供消費集點兌換禮券等更多之優惠,致被上訴人喪失獨家發行具有專屬購物折扣及贈品優惠之SOGO聯名卡之權益,無異係上訴人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為相等或相近於SOGO聯名卡之業務,及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促銷活動,不僅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項之約定,亦與同條乙方權義第二項約定有違。又依增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雖得發行具有購物優惠之卡片,但其優惠條件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減少百分之五,故不論上訴人所發行之SOGO集利卡是否具有信用卡之功能,其持卡人既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自與上開約定有違。惟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SOGO聯名卡比SOGO集利卡更佳之折扣優惠措施,或停止發行SOGO集利卡等,未獲置理,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前段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SOGO集利卡。且依增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不得發行贈品兌換內容或購物折扣優惠優於SOGO聯名卡之卡片,且購物折扣優惠應比SOGO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及不得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SOGO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或購物折扣優惠,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又上訴人既已違約發行SOGO集利卡,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二項之約定,除周年慶、年中慶、過年檔期外,被上訴人即得預為請求上訴人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同意優先與被上訴人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舉辦有關等同或優於SOGO聯名卡優先條件之促銷活動,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至



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得選擇請求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或請求賠償損害並支付違約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停止違約行為,上訴人所謂應定期催告後始得請求賠償一節,亦與本件請求無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二項、第六條前段及增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如前揭訴之聲明(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及應為同一聲明(六)所示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惟查依據證人即參與兩造和解事宜之黃茂德傅祖聲所為之證言(一審第一卷三一0頁正面及三一一頁正面),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乃由一份文件拆開而來。又依增修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同上卷二五七頁),被上訴人完全不再受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甲方權義第一項所定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與其他百貨業以任何形式或名稱為聯名卡發行之限制,而上訴人雖亦不再受同條乙方權義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但使用上訴人自行發行之卡片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時,可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仍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且購物折扣優惠至少應比SOGO聯名卡減少百分之五。參以業務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如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並出具同意書供上訴人取回擔保物,及上訴人與遠東銀行合作發行聯名卡時,得提供持卡人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等,與傅祖聲證稱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等三份文件左上角均有其事務所紅色標籤並蓋有鋼印(同上卷三一二頁背面),暨上訴人同時在該三份協議書蓋章等情,上訴人抗辯上開三份協議書均為解決系爭合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條款之爭議所作互為退讓之折衝文件,其中業務補充協議書係攸關上訴人權益之相對條件約定,如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伊亦不可能同意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似非全屬子虛。倘係真實,被上訴人既不同意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則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已否成立生效,非無再推求之餘地。次查增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既約定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項約定之限制,則此協議書若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項約定為主張。乃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一項及增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如前揭訴之聲明(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為如前揭訴之聲明(六)所示之行為,原審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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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