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368號
TPSV,97,台上,1368,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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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啟 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夫丁顯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腹痛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求診,經任職該院之外科主任即被上訴人乙○○診斷為腹股溝疝氣造成腸阻塞,引發腹絞痛,需立即開刀。詎丁顯親於住院後,乙○○及當夜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丙○○均未到場對丁顯親施以開刀手術,致丁顯親病情惡化,於翌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無效,當日即因腸穿孔造成嚴重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壞死而死亡。被上訴人有醫療上之過失行為,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乙○○丁顯親急診時,即告知其病情,並建議立即進行開刀手術,惟為其所拒,但仍對之施以服用抗生素、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驗等必要醫療措施,至當晚九時許,再度建議丁顯親進行開刀手術,仍遭拒絕。洪國峰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丁顯親血壓下降時,亦有到場親自診察。伊等已盡醫療上最大注意能事,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會診請求單、病情進展紀錄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丁顯親至若瑟醫院急診時,即診斷其為右側腹股溝疝氣、良性攝護腺肥大,建議立即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丁顯親因希望疝氣與良性攝護腺肥大一併手術而拒絕。被上訴人乙○○隨即對丁顯親施以替代治療,即留觀、灌腸、刺激腸蠕動、抗生素、症狀治療(即使用止痛劑)等保守治療,以等待丁顯親同意接受手術,並於當晚九時再度向丁顯親及上訴人解釋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之必要性,於遭拒絕後,即指示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丙○○注意丁顯親之病情。而依證人即護士林妤蓁之證言及急診病歷資



料之記載,被上訴人丙○○丁顯親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血壓下降時,確親自診察,惟因考量丁顯親已八十二歲高齡,有肺癌、糖尿病等病史,及意識清楚等狀態,認先以升壓劑提高,穩定其血壓,避免血壓偏低狀態下貿然實施開刀手術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經將被上訴人上開治療方式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均認被上訴人於診斷後建議丁顯親應立即開刀治療,及於丁顯親拒絕手術後所為之支持性療法,並無不當。足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診治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已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不能因治療結果無效或發生不幸,即謂渠等有治療上之過失。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診斷丁顯親為右側腹股溝疝氣、良性攝護腺肥大,即建議立即剖腹探查手術,果爾,丁顯親當時情況應已危急。而上訴人主張丁顯親未拒絕開刀,只是要求就攝護腺部分一併處理,被上訴人乙○○乃開具會診請求單請求泌尿科醫師黃啟彬會診處理等語,並提出會診請求單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八三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乙○○似已同意丁顯親之要求,則在此危急情況下,乙○○理應速與黃啟彬醫師聯繫會診,俾使丁顯親能儘快獲得手術治療。惟證人黃啟彬證稱未看過會診請求單,乙○○未與伊討論過丁顯親病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丁顯親如係因上開延誤,導致病情惡化,終因腸穿孔造成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壞死死亡,能否謂被上訴人乙○○無醫療上之過失行為,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丁顯親要求疝氣與攝護腺一併手術,即認其拒絕被上訴人乙○○建議之手術治療,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並未親自診察丁顯親,致丁顯親未獲必要之救治等語,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七五、一七七、二五五頁),攸關被上訴人丙○○是否亦有醫療上之過失行為,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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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