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338號
TPSV,97,台上,1338,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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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辰 ○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粘 毅 群律師
      羅 啟 恆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巳○○○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粘 毅 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林 幸 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寄發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表示願優先承購之函件,經無代收權之訴外人李燈霖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轉交被上訴人時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旋於翌(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受該通知,顯未逾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十日期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請求確認其依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暨上訴人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均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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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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