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310號
TPSV,97,台上,1310,200806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憲勳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邱基峻律師
      魏淇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十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甲○○買受其所有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依約定甲○○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二次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甲○○僅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迄未移轉。依兩造讓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甲○○應給付五千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甲○○給付三千萬元本息之判決(乙○○起訴時,明示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乙○○於原審前審就一部請求之殘餘部分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二千萬元違約金本息。原審判決駁回甲○○上訴及乙○○之追加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對造上訴人甲○○則以:兩造簽約後,始悉廣播電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轉讓股數若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行政院新聞局將不許可,雙方乃合意變更為轉讓百分之四十股權,伊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若有違約,因系爭讓渡契約第三條之違約罰則,係總額預定性,上訴人乙○○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有損害,因其尚有百分之二十股款未支付,



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甲○○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三百萬股),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出售與乙○○,約定甲○○應於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五千萬元,嗣甲○○於同年六月四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乙○○,就原先一次移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約定,變更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如違約仍照舊約定賠償,契約訂立後,甲○○已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與乙○○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申明書、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名簿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又兩造訂立契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定乙○○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甲○○於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時,亦係依乙○○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廣播電台股東名簿可按,因此,只要甲○○乙○○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從而,甲○○抗辯,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後始查悉上開廣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無效,因此合意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四十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廣播電台相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甲○○、總經理劉上豪(即劉世錦)接受面談,有該局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五七四六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面談流程可稽,依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乙○○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之事。且證人郭銘農劉世錦,係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依其等證言,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收款證明書,核屬乙○○收受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五月十五日股權讓渡契約、六月四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六十股權,降為百分之四十」之事實。復查,系爭讓渡契約既約定,甲○○將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三百萬股,讓渡給乙○○,付款方式亦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備後當日,付清尾款,此項文字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甲○○方得請求給付尾款,「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乙○○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此項約定,核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股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而兩造訂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時,均不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相關規定,其後知悉,乃於同年六月四日於「收款及申明書」,就股權轉讓之申報,作成二段式申報核備之方式,是兩造於訂約之初既不知相關廣播電視法規之規定,自不可能於立約時即約定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末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五千萬…」,而收款及申明書則約明:「…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並無約定系爭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本件契約雖訂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仍有上開修正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適用。乙○○甲○○購買系爭百分之六十之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乃係因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且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須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非可自由設立,為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始願以高達五千三百十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百分之六十股權,兩造之所以約定不論何方違約,均須支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亦係因中功率廣播電台之設立資本至少為五千萬元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參與契約代筆(實際上亦係契約仲介人)之劉世錦證述屬實。若甲○○違約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過戶與乙○○,則乙○○並未能取得主人廣播電台實質經營權,故甲○○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份轉讓與乙○○乙○○仍無法取得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



權。是乙○○並無從因實際掌握多數股權而負責經營電台,於業務上因拓展成功而能獲取之廣告利益、節目收益之利益,事甚明確。主人廣播電台九十、九十一年度之全年營利所得,依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九二○○三一六七五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該申報書,該電台二年間並無獲利。查一般私法人為避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均會利用各種節稅方式申報所得,是上開申報,不得據為主人廣播電台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參酌甲○○自己提出之該電台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之支出明細表,該電台各月份之紅利分配明細,股東若持有百分之十股權,每月紅利為六萬元,亦堪佐證,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得據為認定主人廣播電台之盈收之依據。甲○○抗辯乙○○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再依甲○○所提出之股利分配資料,股東持股每百分之十股權,每月約可獲得六萬元紅利。依上所述,甲○○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於乙○○,則其至第一審審理終結前後,至少就紅利之損失即約為五百七十多萬元。另甲○○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予乙○○乙○○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及因之獲得分配之股利、電台每年之業績可能盈收約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利潤約為八十至一百萬元,乙○○依比例可再取得之利潤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千萬元,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且乙○○甲○○一部履行所得受之利益,而已酌減違約金,自不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加以審酌。又乙○○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甲○○之上訴,並駁回乙○○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審謂:甲○○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於乙○○,則其至第一審審理終結前後,至少就紅利之損失即約為五百七十多萬元等情,乃係原審認定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及金額若干之參酌事證資料之一,並無不當,併予敘明。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