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309號
TPSV,97,台上,1309,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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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乙○○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華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黃榮華要求提供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丙○○遂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乙○○為債務人、丙○○為義務人及上訴人為權利人,申辦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最高本金限額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日乙○○並簽發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黃榮華收執,並由黃榮華在該本票影本下方簽註「收到本票壹張九十二.七/二十五甲○○」等文字交付乙○○為收據。詎上訴人及黃榮華事後藉故拒不撥付如系爭本票所載同額之款項,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其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乙○○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由黃榮華代理處理借貸全部事宜,並立有本票為憑。嗣乙○○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各清償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尚欠六百萬元未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乙○○復偕同訴外人王猛男表示欲再借款一百萬元,前後合計未償借款七百萬元及利息。伊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乙○○。另要求提供土地抵押擔保,丙○○乃以除附表編號三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八、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以擔保乙○○對伊所負債務,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登記,而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伊。惟事



乙○○僅清償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與伊協議因乙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上開二○四地號、四○四地號土地,為道路徵收用地,要求伊配合塗銷,並願另外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共同設定,設定金額則由一千萬元改為六百萬元。至於利息部分,念及雙方多年情誼,伊同意不再向乙○○追討,而由乙○○另立六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黃榮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縱認八十一年間借款之原始債權人為黃榮華,然事後經雙方二次同意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應認為有債之更改之合意,而經確認債權人為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丙○○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其為擔保乙○○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乙○○共同具名,各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辦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同日辦畢登記;另由乙○○簽發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黃榮華收執,並由黃榮華在該本票影本下方簽註收到本票壹張九十二.七/二十五甲○○等文字交付乙○○丙○○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除附表編號三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八、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乙抵押權,以擔保乙○○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登記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丙○○及上訴人共同申辦塗銷登記。訴外人黃德和為黃榮華之父,上訴人為黃榮華之子。黃榮華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設在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四百十五萬元,及自黃德和設在陽信銀行帳戶提領二筆各為六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之款項,黃榮華同日並匯款四百十五萬元予乙○○,上訴人則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予乙○○乙○○曾簽發票號為H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金額為五百萬元;票號為HG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金額為四百萬元;票號為H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票號為H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及票號為H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由黃榮華提示兌現。黃德和設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五百萬元及三百七十萬元,同日現金提領四百四十萬元、六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對於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乙○○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六百萬元,此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依法即應就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扣除已清償一千萬元,尚欠六百萬元,此即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六之陽信銀行之存款取款條、匯款送款單、支票、存款送款單為證。惟其所提附件一及附件六為取款條及送款單,雖能證明黃榮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取四百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領取一百萬元,均匯給乙○○,但附件二及附件三均為取款條,僅能證明黃榮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各領取三百萬元(應為六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不能證明有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附件四之支票及送款單、附件五之送款單及支票,均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匯款給黃榮華之證據,上開證據顯示,黃榮華及上訴人雖曾匯款給乙○○四百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五百十五萬元,但乙○○已匯款給黃榮華九百萬元,上訴人自承除清償九百萬元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又以現金清償一百萬元,總計清償金額為一千萬元,故不能證明乙○○尚欠黃榮華六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二及附件三部分,黃榮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領取三百萬元(應為六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後,以現款逕交乙○○等語,但未能就此交付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嗣後又稱:該款項係流入訴外人王叔文帳戶中,該王叔文帳戶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惟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王叔文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或上開付款之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七百四十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或黃榮華所借款項,亦無足採。又證人黃閘證述借款事實均係聽聞而來,未曾親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黃榮華間確有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存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應予准許。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則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丙○○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件二之取款條上所載金額為六百萬元,黃榮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領取者應為六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認黃榮華該日此部分領取三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認定事實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按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同意所設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審認定黃榮華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共匯給乙○○五百十五萬元,而乙○○共付給黃榮華及上訴人一千萬元,若係如此,衡情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卻自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從而原審認黃榮華及上訴人僅匯款給乙○○五百十五萬元,即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父黃榮華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及上訴人自己匯款一百萬元與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認定乙○○尚積欠黃榮華五百五十五萬元,則黃榮華將前述債權讓與上訴人時,祇要通知乙○○,甚至祇要將讓與字據向乙○○提示,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及九十二年二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證人即承辦八十六年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黃閘已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他們告訴伊說本來乙○○欠上訴人六百萬元,要再借款一百萬元,所以要辦理設定;他們說乙○○本來欠上訴人六百萬元,要再加借一百萬元,就設定一千萬元;六百萬元是本來的舊債務等語。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設定抵押權時,即係以受讓人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受讓債權,此一觀念通知亦已到達被上訴人,否則渠等不會二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成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訴訟之勝負,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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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