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與人通姦遭伊查獲,嗣兩造經協議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資賠償,同時簽發到期日為同日、同額之本票與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五二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延和四十一巷六弄三十一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伊,以為擔保。詎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伊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協議乃附有須伊受銀行之催告不付,或有再與他人妨害家庭情事時之停止條件,茲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二百萬元,即無理由。且伊曾委由上訴人前往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清償欠款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後,上訴人就剩餘之二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並未返還。嗣於九十二年間,伊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彭雅惠,上訴人將出售所得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後,復自伊之帳戶轉帳八十萬元,及自子女邱少柔、邱少宏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總計一百四十萬元,均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損害金,未約定清償日期,雙方同意由被上
訴人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惟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其貸款本息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不付貸款本息致房地遭銀行拍賣,故有第三條之約定,即「若經銀行催告不付」或「甲方(被上訴人)有再與他人發生妨害家庭情事」之二項情事發生時,上訴人得以上開債權到期為由,查封房地拍賣求償。該二項情事之發生與否,自與條件之成就與否,意義相同。至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就本件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自不得據本票到期日資為系爭協議書清償日之認定。證人舒正本所稱上開條件成就時,就要提前清償,顯與系爭協議書並無清償期及到期日之約定內容不同,其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系爭協議書「若受銀行催告不付」之約定條件,嗣由被上訴人將向其母借得之款項交上訴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塗銷,故被上訴人並無上開約定條件之情事發生。而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再與他人發生妨害家庭情事,參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又約定爾後雙方無任何財產或身分關係糾葛,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云云,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伊二百萬元以資賠償,因恐被上訴人資力生變,屆期無法清償,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障伊權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屬清償期提前屆至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三一頁、一審卷五五頁),證人舒正本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要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因為這二個條件不一定會實現,……如果這二個條件都沒有成就的話,就在到期日被告要給原告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五、一五六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交付上訴人同面額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惟若經銀行催告不付或甲方(被上訴人)有再與他人發生妨害家庭情事時,乙方(即上訴人)有權以前項債權到期為由,查封房地拍賣求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倘如
有上開情事時,上訴人得以債權到期為由,伊得提前行使抵押權拍賣求償,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二項情事並未發生,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