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
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原任職於伊處擔任副廠長一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離職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亞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從事與伊相同營利事業項目,明知伊耗費鉅資所研究完成包括:⑴押出機及切管⑵接頭⑶六色印刷機⑷上光機及烘箱⑸鑽孔、貼箔、鎖蓋機器⑹燙金機器⑺充填機及封尾機等用以生產塑膠成型軟管包裝容器之工程設計圖,為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具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甲○○竟擅自重製、改作上開設計圖共四百九十六張,生產與伊完全相同之押出機、六色印刷機等塑膠軟管輸出設備,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亞碩公司與甲○○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損害伊之權利,亞碩公司並因出售六色印刷機及烘箱二台,獲利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三倍賠償金,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頭第一版,暨禁止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1至1-398;2-1至2-49;3-1至3-49;4- 1至4-3圖形著作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經理江志榮、江文尚均曾任職於訴外人台威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威公司),對於上開機器之內部零件工程設計圖知之甚詳,彼等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公
司生產同型機器,亦多援引台威公司之內部零件設計圖加以複製,並不具備原創性。而甲○○亦因早期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圖面多由其參考國外相關業者設計,積極收集相關資料,加以修改製作圖繪。再者,平面變立體非著作權實施,縱亞碩公司有執上訴人設計圖按圖施工生產機器,亦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縱有重製設計圖,進而生產,所造成損害與販售之機器間,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上開圖形著作權利之事實,固據伊提出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搜索扣押後所扣得之物品即送鑑定之十冊機械設計圖、六色印刷機上光與烘箱共二台、四百型內熱式封尾機一台及內熱式封尾機一台等在卷可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台威公司於兩造公司設立前(即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存在,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含烘箱)與押出機等機器,有公司登記資料卡足資為證。甲○○早期即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之圖面著作亦多由甲○○所參與規劃設計,並參考國內外相關業者之設計,積極收集各展覽場公開之型號目錄,加以修改改良製作圖繪,業經證人江文尚、彭聖凱證述屬實在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相關資料,其上之落款簽名雖為伊公司名義,但相關圖樣並非伊公司所原創,多係由台威公司所抄襲,或自外國公司之既有型錄目錄或市購品示意圖樣所轉載,該些圖樣均為當時任職於台威公司之工程設計師彭聖凱所為,業經證人彭聖凱到庭證稱屬實,故系爭圖樣不具有原創性,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原創,應堪認定。再者,兩造之工程設計圖皆仿自國內外同業工程設計圖(亦含台威公司),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謝銘洋教授鑑定,其報告書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國內外同業設計圖之完成時間,均較上訴人大部分之設計圖早。是以上訴人之設計圖中與國內外同業完成在先的設計圖相同之部分,應被推定為無原創性」,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圖,業經鑑定報告中認定上訴人公司無原創性。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設計圖,亦係抄襲同業之設計圖,不具備「原創性」,洵無疑義。上訴人雖對證人彭聖凱之證言表示不實在,難以採信,及鑑定報告未就所有工程設計圖共十冊每一圖逐一加以比對鑑定,而僅就其中三十八張為鑑定,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應另行鑑定云云。惟查:證人彭聖凱雖任職第一審共同被告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惟其僅擔任設計之工作,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遭查扣圖說是否侵及上訴人之著作權,對該證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本件證物之鑑定係兩造當庭同意送請謝銘洋教授鑑定,且於鑑定程序中,上訴人自行與鑑
定人協議逐一比對後,挑出三十八張疑似實質近似之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原創性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亦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圖,謝教授鑑定結果為上開三十八張設計圖並不具備原創性,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始主張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並請求重新鑑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且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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