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即前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始聲明承受訴訟】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台南五信承辦系爭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抵押借款之放款人員黃英哲,於受理訴外人何仁榮代被上訴人申請該貸款時,明知何某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與實情相符,洵堪肯認。且台南五信之使用人黃英哲,既明知何仁榮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辦理系爭七百萬元抵押借款,即非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不得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台南五信以被上訴人未償還該抵押借款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房地遭拍賣喪失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共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元,嗣法院公開拍賣結果,雖以七百零八萬三千元拍定,然同一不動產經由法院拍賣後,原所有人依一般常情本無法以同一拍賣價格自公開市場買回,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以上開鑑定價值為計算之基準,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亦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相符,參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鑑定價值作為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未為爭執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元無疑,經扣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台南五信抵押借款之三百萬元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餘額為八百零六萬三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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