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不實之言論指述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以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不實之言論指述伊二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言論內容。上訴人貴為國家元首公開指述伊二人有上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且表示業經調查該指述內容屬實。惟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言論,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上訴人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偵辦,且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或伊二人有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政變」之具體證據,即憑空捏造伊二人有政變行為,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伊二人之名譽。而伊二人均為國內主要政黨領袖,今受上訴人惡意指摘發動政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實已損害伊二人政治名望深鉅,影響日後民眾對伊二人之信任感,伊二人之名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此等不實攻訐,致伊二人所受損害無從估算,即使向上訴人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又伊二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可請求上訴人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回復,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伊二人各一元。(二)上訴人應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及美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
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元。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伊各賠償一元,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一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若認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伊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途徑救濟,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賠償。況伊之前揭言論,並未指述被上訴人或包含連宋二人之「連宋陣營」有發動柔性政變之行為,因伊該段談話內容所指涉及「柔性政變」者,是指「少數退役將領」,絕未指稱被上訴人有教唆退役將領為「柔性政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並非現役軍事將領,自無影射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伊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政治屬性傾向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及其他相關政黨之政治人物及民眾之「泛藍陣營」集體名詞,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自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另「柔性政變」之定義未包含「七日政變」,兩者顯然為不同之事件,「七日政變」是泛指一周內反對伊當選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大小抗爭、紛擾,最後是由伊以同意選舉訴訟司法驗票等方式逐漸解決;而「柔性政變」是指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在總統大選投票後之暗默勾結,以期對上訴人形成壓力但未能成局。伊所稱「柔性政變」該詞為國際通用政治詞彙,尚與「七日政變」非同一且無具關連性。退萬步言之,姑不論伊指述之對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伊仍享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自由之權利。況伊雖擔任中華民國總統,然伊發表本件相關談話,分別為民進黨中常會及立委選舉造勢場合,此時伊之角色僅為中常會或輔選場合之主講人,並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之總統職權,伊既非代表政府或行使公權力,其地位實與一般國民無異,當然亦應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有言論自由之適用。尤其伊之談話內容係就二○○四年總統大選後種種政治亂象等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件,經查證後,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下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責任之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因其金額而有不同,就訴訟費用之計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象徵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一元外,尚合併請求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選人或主講人之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在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其個人身分地位,而得在非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就一般國民已屬當然;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即無超越一般國民而享有更大之言論自由權利。則上訴人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時,既係分別在立委選舉造勢場合及民進黨中常會,此時其角色為選舉之輔選人或中常會之主講人,固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
,即非行使公權力職務,而得享有不大於一般國民所可享有之言論自由權,但仍不得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乃為當然。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表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部分,綜觀全文,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未詳細區分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又上開如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提及「連宋亂象」,可知上訴人直指「連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係指被上訴人乙○、丙○○二位九十三年之正副總統候選人,社會皆簡稱「連宋」。縱上訴人稱「連宋」係指「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然眾所皆知「泛藍」係指國民黨、親民黨及新黨,而當時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為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上訴人顯為故意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使一般大眾認為與被上訴人乙○及丙○○有關。而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次指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部分,綜觀上述文句中「連宋陣營…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乙○及丙○○」之個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另全國主要媒體包含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政論性節目大話新聞、中國時報,均認為上訴人係意指或影射被上訴人二人有主導發動政變之意。而依TVBS之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新聞節錄片段,上訴人傳述「…三二○開票之後連宋宣布選舉不公…」之文句,亦將被上訴人乙○及丙○○簡稱為「連宋」,足證上訴人係以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又「政變」之定義,係指以非法方式或武力手段取得政權之行為。由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所指之「柔性政變」係指:「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什麼,…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上訴人所指「柔性政變」既係指「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之行為,對照前揭「政變」之定義,上訴人所述之「柔性政變」,未脫一般社會大眾對「政變」之通常理解。況不論「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流產的柔性政變」,均指「政變」,此觀上訴人於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與「柔性的政變」混合搭用,並無任何區隔一節益明。從而,「柔性政變」與「七日政變」之定義有無差異,已不影響上訴人上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定,即無深究必要。綜觀附件二、三全文內容,對於參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爭」之「連」、「宋」,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即指被上訴人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指
「連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被上訴人排除,是上訴人雖以「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被上訴人排除,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無論「連宋陣營」、「泛藍陣營」均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其中之成員。上訴人既稱該流產七日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指被上訴人二人。足見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言詞公開指述、影射「連宋」在三二○總統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尚難謂上訴人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被上訴人與政變有關。是上訴人之言論,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雖提出卷附之上證二十六(即證人李傑出具之證明)為證,主張其如附件二、三之公開所言係有所據,符合事實云云。惟查: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下端,雖由李傑簽名,並書寫有「1125」字樣,惟其形式上顯欠缺「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國曆年月日、發文字號、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等公文書應有之程式要件,顯見上證二十六號非屬公文書,不具備公文書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該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云云,尚嫌無據。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前開上證二十六之文書雖非公文書,但經出具該文書之證人李傑證稱係其簽名製作,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文書自屬私文書,而具形式上證據力。惟證人李傑就上證二十六之文書製作時點,先則證稱:「…此份文書是今(九十五)年三、四月左右,上訴人跟我提我們原來談過的有人叫我稱病的那件事,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所以我到我辦公室找出資料,我的機要李仲威將重點寫完,我認同此經過,由我簽名,…上證二十六是今(九十五)年二、三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每週一有小軍談)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我回到辦公室告訴機要整理後,一個星期後再提給總統。…」等語。嗣又證稱:「這上證二十六的書面,是九十五年三月時,總統告訴我,要我就整個事情經過(寫出來)。…應該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我整理資料的日期,這是事後補的資料。」等語,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中確認:「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親自簽名後,提呈總統參考。」,惟參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本件訴訟第一審尚未終結,與證人先前所證稱:「今(九十五)年三、四月左右,…,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今(九十五)年二、三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時間上顯然不符,足見應以證人李傑先前之證詞較為可取。惟不論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證人李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九十五年間製作,均係在上訴人發表附件二、三言論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後,顯非上訴人於以公開言論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涉及政變時之依據或所本,洵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上證二十六之文書內容屬實,惟觀其內容記載等情,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證人李傑亦證稱:「…事實上來找我的只有曹文生先生,羅本立先生並沒有來找我…,我也不確定是哪些人,曹先生也沒有告訴我背後有哪些人,也沒有說代表泛藍或是特定的人或代表『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或『泛藍』。」、「…我從未講過曹先生代表連宋,因為羅先生從未露面,我只有講過曹先生要我稱病請辭,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曹先生也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事情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生的,我大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中、下旬,…因為上訴人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辭,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就向總統報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請辭總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院,我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辦公室,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
九十三年四月中、下旬告訴總統這情形,…」、「…只有第一個(即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我見面,第二個(即羅本立)沒有說明來意,且我們也沒有見面,就請機要回電處理。」、「…羅先生始終沒有出面,也沒有講過任何話,把羅先生列入是不合適。」等語,足見證人李傑亦證述關於有那些高階將領向其報告請辭,事實上李傑並未接到,且李傑已表明礙難照辦。而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李傑見面,羅本立未說明來意,且未與李傑見面,李傑既已表明礙難照辦,足證不可能發生「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政變」之事。且證人李傑已明確表示去拜訪他的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乙○、丙○○或連宋集團、連宋陣營。而證人李傑提供予上訴人之上證二十六證明,其內容亦從未提及「連宋」、「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是上證二十六之證明文件亦難證明上訴人於附件二、三所為侵權言論之基礎,即上訴人所謂之「有所本」。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均未提出有何相關資料可認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之說涉及國家機密;雖於上訴原審後提出上證二十六證人李傑所具名之文書,然既不可能發生政變,且無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之事證,而上訴人於距所謂七日政變後半年之久,再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縱有相關資料,亦因已公開而難有何國家機密可言。矧上訴人影射內容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退役將領共謀,意圖唆使高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成,且該政變已因軍隊國家化而流產,亦為上訴人所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既無現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即難認係有關國防機密可言。是自難據此可免其證明如附件二、三之言論為真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言論之就「事實陳述」面而言,尚難認定為真實。另就「意見表達」面而言,雖係行為人即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惟無論其真偽,須為善意之評論始符合免責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針對國軍高級將領托辭養病乙事,究應如何描述、表達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此部分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金恒煒證詞、證人李傑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書及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以證明其所述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為有所本。惟所謂「有所本」,應係指符合事實,或有正當出處或依據,而與名詞之使用無必然關聯。且即令「有所本」,亦須為適當查證,不得任意引用,更不得為反於事實之非善意發表言論。經查由上訴人所提證人李傑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書及李傑上開證詞觀之,足證上訴人應已明知將領欲稱病或請辭一事,已經證人李傑拒絕,且李傑並未提及此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乃上訴人卻逕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政變」與「連宋」、「連
宋陣營」互相連結,公開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後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造成輿論譁然,事後又不澄清,顯難認其上開言論係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至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始辯稱「七日政變」為證人金恒煒所創設,非其所獨創。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及「流產、七日的政變」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恒煒之說法。且縱認證人金恒煒曾有前揭意見之表述,惟證人金恒煒個人表述意見之評論,有無查證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七日政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乃另一法律問題。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公開言論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恒煒之說法;且縱係引用證人金恒煒「七日政變」之用語,亦須就此事實為查證,仍不得未經查證即公開指述;況上訴人於其言論引起社會譁然之際,並未立時以同樣方式向媒體澄清,反而於同月十六日在民進黨中常會,再次公開以相類似言論加強指述,顯見其有意渲染政變與被上訴人之連結,亦難認其公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係基於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證人金恒煒曾有「流產的七日政變」之文章,與上訴人有無言論免責事由,亦屬無涉。況上訴人為前揭言論後,並未立即提出「柔性政變」之解釋與依據,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提出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惟該項解釋無從查考,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支持柔性政變之論理依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如係依據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發表言論,當新聞媒體解釋上訴人所指之政變行為與對象時,何以未在第一時間立時更正與澄清?而上訴人所指述「政變」之定義既係指以非法方式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撤換最高權力人物之行動,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印尼人權組織對「柔性政變」之解釋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論,上訴人尚無事實根據,即指訴、影射被上訴人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且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非因職務而報告、或於公眾集會適當載述,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其公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即難認係善意。其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言論內容,此內容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又係非善意之言論,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國民黨及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而言,影響難謂不大
,名譽受有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茲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認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金錢衡量,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象徵性各一元,應屬有據。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既經媒體廣為報導,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新聞紙部分,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又本件係屬國內重大事件,上訴人為總統,其應為道歉啟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自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元,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