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24號
TCDM,106,交易,624,2017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641號、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庚翰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某時,將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前揭停車場且 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原於行 車起駛前應依車型方向顯示方向燈,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開啟右方向燈,並禮讓右前方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起步右轉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北向外側車道前行, 適有行人李淑娟沿上開車道南向行走,亦不當於該車道上佇 立,致林庚翰於駕駛車輛右轉前行時,右前車頭不慎與李淑 娟發生碰撞,李淑娟因而倒地且遭壓於該車右前車輪下,致 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 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嗣林庚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林庚翰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 ,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3641號(下稱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正面、105 年度相字第2180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32頁正面、第4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之子李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8頁正面、相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現場承辦員警吳禎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1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 驗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1 份在卷 可稽(相字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 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72頁至第77頁、偵 卷第3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點,駕駛上開車輛字停車場起步駛出欲右轉時,本應開啟 右轉方向燈,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未開啟右轉方 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李淑娟先 行,而逕自右轉前行,致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李淑 娟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後,分析結 果亦認:「林庚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步駛出 ,開啟左轉方向燈卻貿然右轉彎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6 年3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 5184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同 ,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被害人 李淑娟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後即倒地,且遭壓於該車右車輪 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頭部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日21時15分 許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李淑娟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李淑娟於案發時,確係佇立於臺中市西區公益 路北向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害人李淑娟亦有不當於車道佇立 妨礙行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足認被害人 李淑娟亦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 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頁正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車行方向開啟方向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右轉進入車道行 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啟方向燈警示行人,而貿然 右轉前行,致與被害人李淑娟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 李淑娟遭受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 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即李嘉浤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 畢,共計賠償告訴人賠償新臺幣8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0頁),已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自承為大學畢業,現仍於中興大學外貿協會進修課程,現職 為學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暨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顯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經被害人 李嘉浤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節,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