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然本案應無何事證尚待調查,若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其並不影響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基於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應無再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有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徐國勝、吳若禎、陳玉城、蕭金城、林書正、莊淑雅、吳榮宗等人供述明確,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裁定再開辯論;抗告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縱放人犯,其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再開辯論後,並未為任何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云云,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二、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經依法延長羈押,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一再再開辯論,然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
裁量之職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此部分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