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號8樓(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姊 乙○○
樓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
年度聲字第五八五、一三六四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八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乙○○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部分: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審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許峻鳴律師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縱放人犯及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證人徐國勝供述各情並非實在,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本件相關證物均經扣案,相關證人並已接受交互詰問,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父母年邁需照顧,被告具保後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抗告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歲已高並生病,需家中獨子之被告照顧,且本件審判程序已結束,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徐國勝、吳若禎、陳玉城、蕭金城、林書正、莊淑雅、吳榮宗等人供述明確,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裁定再開辯論;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縱放人犯,其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或以實體涉案情節,或以審酌羈押無關之事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及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⑴、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吳若禎在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自承其係販賣毒品之現行犯,證人陳玉
城、蕭金城、林書正、莊淑雅、吳榮宗等人,雖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然彼等證言之可信性仍待檢驗;依吳若禎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徐國勝有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交與被告;本件雖裁定再開辯論,然若未調查其他證據時,即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並無逃亡之虞;本件其他涉案人員大部分均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件被訴情節相對較為輕微,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值斟酌等語。⑵、乙○○抗告意旨略稱:相關證人之供述各情不實,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徐國勝仍在外從事違法行為,然被告卻仍遭羈押;被告父母為此案而身心俱疲,被告係家中獨子,衡情無逃亡之虞云云。彼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即被告實體涉案情節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甲○○對延長羈押提起抗告部分:
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與前揭一、⑴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此部分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