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990號
TPSM,97,台上,2990,200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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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70號(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0
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已定讞之劉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劉醇達處得知劉醇達之友人彭仁漢因需用錢,欲以其妻彭算英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二00、二0一地號土地抵押借錢,即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帆向告訴人彭仁漢彭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貸款投資,每月可獲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在一個半月後即可塗銷,使彭仁漢夫妻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彭仁漢友人鄒永煌之桃園縣中壢市住處,由彭仁漢將相關證件交予劉帆,嗣再由被告向不知情代書程美惠表示公司急需資金,有友人願提供土地擔保其借款,請程美惠代為尋找金主,程美惠即找來林嵩明、蔡素卿及簡義堯集資出借六百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彭仁漢劉帆程美惠及簡義堯等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被告經營之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相關手續,簡義堯並將錢交予劉帆及被告,劉帆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擅自以彭算英之名義出具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予簡義堯及程美惠,將前開土地出售,足生損害於彭算英。嗣因上開借款未還,簡義堯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嵩明彭算英彭仁漢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上訴書,僅就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敘述理由,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及主張被告另涉犯背信部分業已起訴,原審漏未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情。惟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取財、背信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或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漏未裁判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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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