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977號
TPSM,97,台上,2977,200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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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0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其主要論據之一略以:依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山明協會)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及所附移交清冊之記載,該次移交當時,山明協會之經費來源為「台電基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及「社會局生產建設基金」四十萬元,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是該移交清冊上既已明白記載有該二筆存款係以定期方式儲存,並清楚記載其存款行號、金額、到期日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足認告訴人乙○○、丙○○於接任時,確有收到該二筆定期存款,並無山明協會山明社字第五十一號函(即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舉發函)所謂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存入『二百萬元正』,結果事隔十天存款即被提領『二百萬元正』不知去向?」之情事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乙、二之㈡)。然卷查上開移交清冊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該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林勝雄與第一屆理事長乙○○間之移交清冊,而非上訴人接任該協會第三屆理事長時所列入移交之清冊,且該清冊係證人陳權成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警提出附卷(見警卷第五至九頁)。則究竟該移交清冊,陳權成事前(即上訴人出具上開舉發函之前)有無交予上訴人審閱?其上蓋有上訴人理事長章之印文係由誰、於何時蓋用?原審並未加以審認明白,即依憑上開移交清冊而認定上訴人明知前揭山明社字第五十一號函內容記載:「……二、依據本存款銀行『高



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對帳單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存入『二百萬元正』結果事隔十天存款即被提領『二百萬元正』」等語俱屬不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上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所載之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證人陳權成亦稱:係因銀行所提供資料不全致有誤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未就證人陳權成陳如何與事實不符,載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逕以「惟該行(指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既因陳權成索取而出具該協會之『存款對帳單』,則絕無出具資料不全之存款對帳單給陳權成之理」等臆測之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乙、二、㈤之4),已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又以「卷附之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其資料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而存款對帳單之資料日期則從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見警卷第十頁),兩者之間之往來明細則未提出,足見陳權成提出之資料係故意遺漏;而被告亦稱在提出告訴前未向告訴人乙○○或丙○○查證,顯見被告亦係利用資料不全之存款對帳單於山明協會的會員大會時,由陳權成提案而表決通過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公款之告訴,兩相對照,資料不全之存款對帳單之出現以及被告之提出告訴,顯均非巧合,應係出於被告與陳權成之事前謀議」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乙、二、㈤之4),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原判決所謂:「兩者之間之往來明細則未提出,足見陳權成提出之資料係故意遺漏」、「被告亦係利用資料不全之存款對帳單於山明協會的會員大會」等情,究係憑何證據而為認定?如何證明證人陳權成係故意遺漏其已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取得之資料;且上訴人亦知悉其情?原審俱未詳加說明論斷,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以:「乙○○、陳權成及被告均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時到場,乙○○應無不說明清楚之理,而被告甲○○不理會乙○○之說法與解釋,仍執意告訴,豈能認係誤會?」等由,因認上訴人與陳權成二人應有誣告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然依警卷所載,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丙○○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而上訴人及陳權成則係於同年八月八日製作警詢筆錄。可見上訴人(或陳權成)與告訴人乙○○、丙○○係於不同時間至警局應詢。原判決所謂:乙○○、陳權成及上訴人



均曾於警局調查時到場,而上訴人不理會告訴人乙○○之說法與解釋仍執意告訴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可議。再證人陳權成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我們有開(協調會),要請他(指乙○○)回來協調,但乙○○沒有回來」、「(在小港分局時)我沒有看過這些(資金往來說明)資料。是甲○○先去,我後來有去補充一些資料的說明,但是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七十六頁)。依證人陳權成上揭所證,告訴人乙○○並未向上訴人或證人陳權成說明或解釋款項不合之理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證人陳權成上開證詞之理由,而為與其陳述內容不相適合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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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