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之1號2樓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六弄六之一號二樓住處,與甲○○之夫傅孟斌商談復合之事,卻演變成要否離婚之糾紛,因傅孟斌不願離婚而起爭執,旋於同晚九時許,傅孟斌趁隙開啟該住處大門欲離開之際,甲○○與乙○○○由後欲抓住傅孟斌,三人遂一同跌落在該棟大樓一、二樓樓梯間,傅孟斌因之趴在地上,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剝奪傅孟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跨坐於其背上,乙○○○以按住其雙腳之方式,將其壓在地上,使之動彈不得,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傅孟斌因受阻而無法離去,不得已再度進入上開住處商談,乙○○○於其進入屋內後,猶承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屋內門鎖反鎖,稱除非傅孟斌簽字離婚,否則不准其離去等語,而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因傅孟斌打電話予其父,其父表示要報警處理,上訴人二人始讓傅孟斌離去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相對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告訴人傅孟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把鐵門打開,被告二人及黃忠吉一起衝過來抓住我,『我還是往前』,就從樓梯滾到一、二樓之間的平台,被告二人和我一起滾下來。」、「我滾下來的時候臉朝下趴在地上,甲○○騎在我的肩膀上、乙○○○抓著我的手臂。」、「她在我尚未爬起時,騎在我的肩膀。」、「她跨坐在我的頸部。」、「(問:你為何不把他們二人推開?)我不想推,我不想再動。」(第一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所供如果無訛,當上訴人二人與黃忠吉一起衝過去抓住傅孟斌時,傅孟斌還是往前,且甲○○騎在傅孟斌的肩膀時,傅孟
斌自己不想推,不想再動。傅孟斌之行為或不行為自主性有無喪失?不無疑義。此與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上訴人二人僅就上開在樓梯間對傅孟斌剝奪行動自由有共同正犯關係,然原判決另認定乙○○○尚接續將傅孟斌反鎖在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二人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乃原判決竟未分別其二人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量處同一之刑,亦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