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938號
TPSM,97,台上,2938,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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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以預藏之水果刀在和平國中之公車站牌先以該刀抵住伊脖子,嗣右手持該刀抵住伊左側腰部,左手牽腳踏車,將伊強行押至被告之租住處云云。然告訴人所指作案用之水果刀並未查獲。而原審於前審在白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在晚上十時許,前後二次勘驗現場,發現告訴人候車之公車站亭照明充足,自公車站亭至案發地點步行約十分鐘,中途須經過加昌路及另二個路口(如原審上訴卷㈠第一九一頁所繪簡圖),而加昌路人車流量正常,依行進方向過加昌路後右側為學專路,左側為鐵皮圍牆,左轉進入巷口後左側仍為鐵皮圍牆,右側為一般住戶,行至加昌六十九橫巷左轉即為案發地點,該處右側為金曲KTV 店,路上除加昌六十九橫巷偶有機車、小客車經過外,並無行人通過,沿路偶有路燈照明等情,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考。另參諸告訴人自陳:一路上行人很稀少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四頁)。果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以年逾七旬之齡,左手牽用腳踏車,右手縱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路過人車流量正常之加昌路,且轉折前行幾百公尺,路程步行約十分鐘;而告訴人年已二十餘歲,且就讀大學,依當時之位置研判,告訴人又係行走於靠左側之學專路邊,沿路並非全無路燈照明及附近尚有住戶之情況下,若非告訴人自願前往,實難想像不從容求救,且趁機逃逸,以保護其名節之理;而被告有否能力以此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與其同行,亦非無疑,告訴人所指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情。然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被告雖年逾七旬,然警方前往逮捕時,其手很有力氣,很硬無法扣手銬,係很多人一起抓住,才戴上手銬,押上巡邏車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明棋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而告訴人雖已成年,但尚就讀大學,係未出社會之女子,於夜間猝遭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或腰部,不敢抗拒,能否謂與經驗法則有違,不無研求餘地。㈡原判決理由



謂告訴人指遭被告性侵害後,即以手持手機報案,如其確係遭行搶,被告何以不將其手機一併搶走,而任其持以報案,與常情不合。然行搶之人不必然將被害人財物全部搜括,乃所常見。原判決謂被告未將告訴人手機一併搶走,與常情不合云云,尚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謂觀之卷附告訴人所繪被告住處簡圖,包括腳踏車、梳妝台、電視、風扇、紙箱、吊扇、電燈、沙發椅等陳設,甚至「塑膠的箱子上面有放衣服」「牆上掛著衣服」等細微處,均能詳盡列出其品名及相關位置,衡諸常情,若非於該處曾經平靜停留多時,當不能繪出如此詳盡之空間擺設及相關位置,告訴人雖以:「當時在該處所二、三小時,是我在跟他用言語溝通談判時,有特別注意觀察該處所,評估現場如何方便脫逃,所以對屋內房間擺設清楚」云云,惟告訴人既指陳於該處遭被告性侵害,則猝遭身體上重大之侵害,注意焦點應集中於被告有關之徵候上始符常情,當時驚慌失措猶恐不及,有無餘裕注意周遭之環境,實有可疑。然告訴人既在該處二、三小時,其為報警能將被告繩之以法,冷靜熟記該處擺設情形,豈有可疑?原判決認定,殊有可議。㈣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固指稱:伊抗拒被告性侵害時,曾咬傷其大拇指云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蕭政哲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大拇指有受傷之痕跡,但不能確定是咬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該證人於第一審則證稱:「我看是有稍微破皮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且被告於入所檢查時,並未有右大拇指傷痕,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高所坤衛字第九二0號函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右大拇指破皮受傷之傷勢甚微,且客觀上無法確定係經牙齒咬合所致。衡情若係於性侵告訴人時遭咬傷,傷口理應至深且重,且於案發至獲案甫三天左右之短期間內應會留下明顯咬痕才是,告訴人所指尚與常情有違。然對被告大拇指如係遭告訴人咬傷,為何傷口理應至深且重,且三天內仍應留下明顯咬痕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乏依據。㈤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於警詢中即知告訴人姓名,平日叫伊「楊妹妹」各情,為被告陳明,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於第一審並陳稱:「(被告是否要求你寫名字?)被告對我性侵害後,帶我離開半路中,有叫我寫下名字給他,表示日後會將錢還給我」「(……是否也留下地址?)沒有寫地址,但被告有問我的學校,我有說但沒有寫」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頁),告訴人所述被告囑伊留下姓名住址各節,實與常情有間。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向第一審法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一審聲請羈押卷第四頁),如 果屬實,則告訴人上開所述,能否謂與常情有間,即有研究餘地。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供述,遽謂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情有



間,亦有不當。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迭據其指訴不移。被告亦承認性交,但辯稱係性交易。然告訴人於脫離被告控制後,即向警報案,經醫師檢驗結果,其臂膀與頸部交接處抓傷、手腕有三處抓傷與瘀血,陰部三點鐘、九點鐘方向有新傷痕及外陰部紅腫,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市衛醫字第三00一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且證人即警員陳○華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將那女子帶回派出所時,她似乎驚嚇得講不出話,所長叫我安撫,並叫我偵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該診斷書所載及證人所稱,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即堪研求。原判決謂上開證據,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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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