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930號
TPSM,97,台上,2930,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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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
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經選任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會員大會,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效,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又無原有會員應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且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在該會之會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確認在案,該判決亦非判令上訴人應補繳積欠會費之確定判決;詎被告竟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寄予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內虛偽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指上訴人)收受之(90)中桂字第138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又改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81府社行字第4321號函,僅係停止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並非解除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務,茲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整理期限內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1)內社字第8181568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竟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該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即第五屆



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乙○○、第六屆之理事長乙○○),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經由理事選出之第五、六、七屆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上訴人,應堪認定,足證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其自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權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依原判決援引之上開自訴意旨記載,上訴人除自訴被告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寄發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外,復認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無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製作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乃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雖執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綜觀原判決理由說明,其僅就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所為之登載,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予以論斷、說明;就被告被訴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製作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俱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尚不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即逕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已列舉理由敘明不構成犯罪(即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中郵局第2308號存證信函內為虛偽不實登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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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