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913號
TPSM,97,台上,2913,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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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八、四五二六、四九八0、四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00、四五四五、四六一0、八五九四、一0四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甲○○有期徒刑四年,並均諭知偽造之「黃士發」印文三枚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盜刻(偽刻)「黃士發」之印章,蓋印於摩西通訊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一至二九行);如若認定無訛,則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應一併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並未將偽造「黃士發」之印章一併諭知沒收,復未說明該偽造之印章何以無庸諭知沒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摩西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有「黃士發」名義之印文一枚,合計共四枚 (見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二四六至二五六頁),原判決主文卻諭知『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黃士發」之印文合計三枚均沒收』,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盜刻(偽刻)「黃士發」印章,蓋印於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而理由欄卻引用黃士發供述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二十行),資為認定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蓋用者,是



黃士發交付之真正印章?抑或係出於偽刻?先後認定不一,凡此攸關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及「黃士發」名義之印章及印文應否沒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遽行判斷,亦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援引統一速達配送單影本三紙及士展公司出貨單影本五紙,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十五至十六行),但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九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洵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因與前揭論罪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已有變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再第一審共同被告馮永麟經論處罪刑部分,因其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確定,原判決對該部分併予撤銷,不無疏誤;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送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四號等卷件,請求與本件併案審理;案經發回,更審時宜均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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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