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乙○○、丙○○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戊○等五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戊○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於理由五,說明公訴意旨指戊○等五人與康金鑾(原名陳康金鑾,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冒用陳清萬名義,偽造陳清萬與康金鑾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多種不實文件,持以將陳清萬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一之一六號等(重測後分別改為新店市○○段八九0、八八九、八八八號)三筆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康金鑾,再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予戊○等五人,並使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因自地政機關人員依據戊○等五人申請移轉登記而為登載之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完成,告訴人林陳牽治等人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具狀告訴,由檢察官偵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理由六,就戊○等五人被訴與建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建商於取得本件房屋使用執照後,持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亦以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實質審查權,故戊○等五人此部分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諭知無罪。均已逐一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戊○等五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雲鎮、蔡錦勝之供述,佐以陳清萬去世後,黃雲鎮始提出之卷附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文書,除附表二所示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之委託書同時蓋用「陳清萬」楷書及篆體二種印文外,餘均蓋用「陳清萬」篆體印文,再觀諸卷附陳清萬去世前所出具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多項文書,則均蓋用「陳清萬」之楷書印文等情,推論黃雲鎮因辦理陳清萬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一一一之二、四五、四五之二等三筆土地合建事宜,在陳清萬生前已保管使用陳清萬之楷書體印章,嗣陳清萬去世後,黃雲鎮曾通知地主即戊○等五人應辦理繼承、變更起造人,並要求戊○等五人提供證件,然迄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仍未提供,黃雲鎮認辦理保存登記不需印鑑證明,僅起造人印章即可,而當時起造人仍為陳清萬,尚未變更,且陳清萬印章適於其持有中,復以戊○等要求登記在其父陳清萬名下,乃盜用其所保管之陳清萬「楷書體」印章,偽造前開委託書,並以另偽造之「篆體文」印章,偽造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載之文件,進而取得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又戊○等五人於合建案伊始,即從旁負責聯繫,參與處理合建事宜,就該合建案,自無不知之理,而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得再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理當為戊○等五人所明知,尤以戊○等五人於陳清萬死亡後,更陸續與陳清萬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林陳牽治、施陳鶴、劉陳磚、陳寶珠簽訂協議,觀諸該等協議內容,戊○等五人顯知該合建工程仍進行中,且需變更原起造人陳清萬名義為其繼承人,亦據黃雲鎮、施義烈證述無訛,且有卷附協議書可按,而戊○等五人亦不否認彼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彼等就黃雲鎮於陳清萬死後,仍使用陳清萬名義填載合建相關文書及辦理相關手續,即難諉為不知,因認戊○等五人就黃雲鎮盜用原所保管之陳清萬印章,及以偽刻之陳清萬印章,冒用陳清萬名義,分別偽造上開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請領建造與使用執照、申請展期開工、變更設計
、報告開工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彼等為真正之利害關係人,上開委託書及其他文件上之「陳清萬」篆體文之印章,亦係戊○等五人為便利使用,於陳清萬死後所偽刻,並交由黃雲鎮使用等情。業於判決內逐一闡述說明其理由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戊○等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共同具名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之承造人洪清森、設計人蔡錦勝是否知情及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戊○等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無涉;又他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五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黃雲鎮擅自盜用所保管之印章所為,戊○等五人為被害人,並不知情一節,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對原審審理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不具拘束力,是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是否適當及有無不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戊○等五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使用執照,實際負責申請之建商、設計人均無罪,卻認未負責申請之戊○等五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違論理法則;就其附表五所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仍指戊○等五人共同參與,卻未說明該民事判決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且戊○等五人既無偽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故偽造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判決仍科處罪刑,自有違誤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迥不相侔。再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原判決未詳予記載,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所認定戊○等五人與黃雲鎮約由黃雲鎮繼續保管其持有之陳清萬楷書體印章及另委託不詳姓名者偽刻陳清萬篆體文印章等事實,雖未詳載確切時、地,然此與犯罪之構成及同一性之辨別無關,亦難指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據上開委託書同時蓋有陳清萬之楷書與篆體印文,推論委託書製作時該二印章尚同時使用一節,核與其以該委託書係七十九年間各項申請所提出文件之一,因認委託書上之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係屬倒填,並不實在之情,二者並無扞格,戊○等五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先認該委託書為真正,復謂該委託書係屬虛偽,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者,要屬誤解。又原判決附表一之申請書,係於陳清萬死亡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有卷附該申請書上之收件戳可按,原判決因認該申請書係陳清萬死亡後,戊○等五人與黃雲鎮共同冒用陳清萬名義所偽造,並無不合,戊○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蔡錦勝等之證言,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該申請書
係陳清萬生前即已提出,蓋於其上之陳清萬篆文印章與另一楷書印章同為陳清萬所託付,進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純屬臆測,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再本件合建契約相關建物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核與戊○等五人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前,合建名義人之一陳清萬死亡後,繼冒用陳清萬名義製作申請書、委託書等多種文書,持以辦理合建相關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本即無必然關聯性,且原判決認定戊○等五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則詳如其附表一至五所示,此與各該文書有關之合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房屋範圍如何,亦不相涉,故戊○等五人上訴意旨一再執認定該等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相關民事判決,否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指摘原審所為科刑判決不當云云;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陳牽治、施陳鶴、劉陳磚及陳寶珠等四人之請求意旨上訴,亦以陳清萬因本件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戊○等五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及於合建契約中地上三樓至二十樓等三十六間房屋部分,原判決未依法審認、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而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以戊○等五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外,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林陳牽治等四人之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上開規定,且以其量刑理由與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就戊○等五人被訴與康金鑾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應不另為免訴諭知,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部分土地由陳清萬虛偽移轉予康金鑾,再移轉予戊○等五人之時間均於七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而陳清萬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病逝,嗣戊○等五人始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間相隔已逾七月,縱戊○等五人因長期照顧陳清萬,知其年老多病,亦無從於上開土地虛偽移轉當時,即預知日後陳清萬將於合建事宜進行中死亡,而併將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列為計劃之一部分,且其間既相距達七月餘,亦難謂行為時間密接而得論以連續犯。則此部分行為自地政機關人員依據戊○等五人申請移轉登記而為登載之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完成,告訴人等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具狀告訴,由檢察官偵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等情,核於法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將戊○等五人前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俱依連續犯認係一罪,並據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亦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對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戊○、甲○○、乙○○、丙○○、丁○○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戊○等五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