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821號
TPSM,97,台上,2821,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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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
甲○○、被告乙○○丙○○等人罪刑,係以證人蔡攸庭、洪
興良、吳信昇王禧峰王景杰董瑞國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主要之依據,證明被告等人確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共同以言語、肢體動作等壓迫之手段,致當時參與會勘之人
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等人心中產生害怕,為求安全而不得
不作出與原意不符之勘驗結論。雖前揭證人等之證詞並未具體指
出係乙○○丙○○有主導或出言辱罵之情事,惟案發現場係由
甲○○所主導,既已為原判決所認定,自未能再以被告乙○○
丙○○二人未有主導情事,即認渠二人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況衡
諸常情,爭執之雙方間,若一方有人數及地利之明顯優勢,其在
場之眾亦非必均須親自以肢體動作或言語施以威嚇,方可認為渠
等有共犯之意思聯絡,且上揭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均證述乙○○
丙○○既均在場且曾與被害人大聲對談及爭執討論,則乙○○
丙○○二人之在案發現場所擔任之角色,應非只是原判決中所稱
:「有在場參與協調」之程度而已;本件前揭證人在第一審法院
之證詞既經檢辯雙方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審理中經提出調查,並予辯論(見原審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均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
僅說明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乙○○丙○○二人就此部分妨害公
務及剝奪行動自由與之並無犯意聯絡,然並未就乙○○丙○○
二人是否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上揭證人
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第三、十八頁關於蔡攸庭等人當時已被監禁於該
工務所房間內暫時喪失行動自由,應該當於「私行拘禁」,原判
決不以私行拘禁論,卻依「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依據原判決第十八
頁之記載,被告係意圖使執行會勘職務之公務員蔡某三人,執行
一定之職務,亦即做成有利於被告之會勘結論,而對蔡某等人施
以強暴脅迫,並非單純阻撓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則若被告有此
行為,應該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而非
同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三)原判
決第三頁指被告當日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幹你娘」、「婊子
」等語辱罵,而當時在場有數名記者及警察,在此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見共聞下,若被告有此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
罪,尚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況被告以一個辱罵行為侮辱蔡某三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對此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原判
決亦認為公訴人此部分漏未論及,則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原判決一併判決,乃訴外裁判。如認該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應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對此乃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五)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係就被告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部分之行為,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原判決對此並未針對檢察官請求加以說
明,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六)原判決第三頁之事實,究竟
被告於蔡某三人進入後僅叫關門,實際上門未關上,或者嗣後才
關上?事實不清,且證人蔡攸庭、洪興良證詞不相容,究竟何者
可採,原判決並未取捨,原判決乃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七)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在場公司相關人員共六、七
人,被告如何能以少數之六、七人對抗八名官員包括兩名警察?
且當時尚有媒體採訪攝影,被告並無可能對蔡某等官員施以不法
行為。由證人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之證詞可知,被告等之行
為,乃使蔡某三人心理上感到威脅或壓制,其等並無指稱行動自
由被剝奪或喪失,且當時工務所之門並未上鎖,且依據王景杰
證詞,蔡某等人當時並未被拘禁,亦未喪失行動自由,被告並無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況依據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被告犯罪之意思乃限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未同時具備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原判決第十八頁僅指被告
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公務員違背自己意願,並未言及被告有剝
奪該等公務員行動自由之犯意,竟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自有未合。本件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竟論以被告妨害自由
,並非合法云云。
惟查(一)本件關於甲○○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依憑甲○○之部
分自白、證人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王禧峰王景杰、董瑞
國等不利甲○○部分之證言、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勘驗
乙○○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與勘驗現場之勘驗
筆錄、平面簡圖及相片、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利五管字第0九一0二00二七八0號函之會勘通知書、勘
驗結論等證據,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以強壓肩膀及關門
禁止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甲○○
認有本件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犯行,辯稱:「會
勘那天,整個事件,是幕後有黑手操控,這些水利局的人、國有
財產局的人、地政的人、縣政府的人到工地來,是邀請他們到事
務所開會、泡茶、協商,本來要會勘這麼多的單位,為何沒有通
知我們,而且,其中談到傾倒有毒廢棄物等都不對我說,我現場
有怪手在,可以現場挖,但他們不肯,縣政府的人也說如果沒有
發現廢棄物,也要寫說沒有發現傾倒廢棄物,當時現場有爭執,
但他們來的人有好幾人,比我們現場的人多一倍,還有警察、記
者到場,我們只有一些懂法律的人在現場,都是文弱的人,我們
沒有威脅他們,是地政人員通知我們說人家明天要勘查,我兒子
通知我,我認為他們要找碴,我很和氣的跟他們解釋,他們也能
接受,陳福全當時也在現場,他也有跟我聊的很愉快,我們也為
了此事,約了水利局的處長在林再添的事務所會談,水利局的處
長再三保證說程序沒有完成前,不會動工,我說那天要準備好,
請記者等人到現場,也要防範他們栽贓,巡邏看是否有人偷傾倒
東西在現場,那天談的過程,他們講的話,比我們還毒,他們說
我罵他們三字經,我有講一些口頭禪,但沒有罵『幹你娘』」、
「我有要求他們要照實寫說我沒有傾倒有毒廢棄物,他們都依他
們自己的意思寫,那天談的結果,後來也很愉快,他們有說以後
他們如果有到現場,他們會來找我泡茶、吃飯,原本,我也想告
他們,但我還沒告他們,他們就告我了,而且,他們將竹子等地
上物都燒掉,我也有要求他們對於尚未處理完的地上物,要處理
,照相」、「有談起還沒有定界的問題,但是那只是其中一項,
其他好幾項如我是否有傾倒廢棄物,我要求如果沒有發現,要照
實寫,他勘查的項目是壹條傾倒有毒廢棄物,我要求他寫,而且
如果有脅迫的話,不會全部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們要求的他們都
沒有寫,其他單位的人也都有說如果有會勘有結論,也都要寫,
他們私底下有跟我說他們是身不由己,不要怪他們,他們向我表
示,其他的話他們不可以講太多」、「證人說我說關門,但工務
所的門有好幾個,而且,有很多人在現場,起碼有好幾十個人在
現場,不可能有門關起來限制自由的情形,而且他們有警察,怎
麼可能關門,那天要走時,也很和氣,為何回去後又來說這些話
」、「當天實際上是大家有爭執,爭執點是我要求他們去勘驗,
需要有勘驗結果,這點有爭執,但是比較高的人,他邀我出去外
面說白話,就說他們身不由己,才進來裡面,共出入二次,當天
來勘查的人數比我們裡面的人還多,我還請記者朋友,就是怕他
們用不好的手段,當天我是怕栽贓我,我才請丙○○等人,要顧
好周遭的人,當天的情況是他們來壓迫我們,不是我們壓迫他們
,有時候他們說比我們大聲,有時候我說的比較大聲,當天他們
要走的時候,我還說請他們吃飯,他們還說會找我玩玩,怎麼可
能是這樣子」、「當時我們在會商的時候,我們的要求是今天會
勘的幾個項目,比如說掩埋廢棄物的事項,今天勘查如果沒有,
就要寫沒有,但是他們都不寫,所以如果是有威脅恐嚇的話,應
該是他說有毒廢棄物,我也要求他去找,他說要挖哪裡,我就挖
哪裡,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寫沒有,後來他也沒有照我的意思去
做,我也會一天到晚害怕他們栽贓,我的要求是正當的,還說我
威脅他」、「結論要寫什麼是一邊寫一邊打行動電話回去問,他
們上面的人有意見所以他們難做人,河川局的人是氣勢凌人,大
家都招待他們,我們那裡是合法的,我們沒有去拍他馬屁,我們
進去裡面講也是泡好茶,只是沒有刻意奉承,但也是禮遇他們,
我們沒有押他們,我們去也不是沒有身分的人,他們來的人也是
有叫警察,他們沒壓迫我們就好了,我們怎麼壓迫他們,我們只
是理論而已,是他們一直打電話回去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柯昌裕在第一審雖證稱:現場「氣氛正常
」「我們坐在外面,聲音不會很大聲,裡面在討論」等情,惟與
其在偵查中供述相左,且柯昌裕在第一審對於偵查中所言,推稱
可能問題聽不清楚云云,企圖翻異前供之心態甚明。又證人張嘉
瑞在第一審雖亦陳稱:「我有聽到有一個大貿的人好像是甲○○
說的沒錯,但他是說你們說我們倒垃圾,你們有沒有看清楚,請
他們看清楚後給我一個交代以後再走,並沒有說不可以走」、「
我不曉得其他的人如何,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我要走就可以走」
、「因為我感覺不到暴力的脅迫,就一般我們與民眾的接觸,我
不覺得有什麼特別,類似民眾抗爭跟激烈陳情,沒有什麼特別的
」云云,然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聽到甲○○說一定要給他們
一個交代,否則就不能離開」迥然不同,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
言,均無從對甲○○有利之認定;又記者楊明瑋在第一審所稱:
「在場包括河川局及土木局(縣府的人)及大貿的人都有爭吵過
」、「那是抗爭的場合,情緒上有較激烈的言詞,沒有實際動作
」、「(問:有人說甲○○當場曾經說『門關起來,一個都不可
以讓他們出去』你有聽到?)沒有,我聽到的是河川局的人好像
覺得理虧,所以想要走,但廖董說沒有結論,不可以走」、「(
問:河川局的人有人說一個人要站起來,想要走,但是被什麼人
壓下去,此情況有看到否?)沒有」,以及記者葛萬壹所稱:「
言語上的爭執是有,但沒有看到暴力」、「(問:是否聽到甲○
○指示、或要人將門關起來?)沒聽到,聽到要他們將會勘紀錄
據實寫出來,沒有聽到說要人將門關起來,或誰不可以離開」、
「(問:河川局的人說他要走,但被人壓下去,是否有看到此事
?)沒有印象,因為拍時,右邊是遮住的,旁邊可能沒有注意到
,曾經有幾次衝突較大,是否有人要起身或做什麼,我沒有看到
」、「大貿公司一直要他們將會勘紀錄寫出去,因為有人檢舉,
所以要河川局的人將會勘紀錄據實寫下來,但河川局的人不配合
,所以有衝突」,上開證人等雖未目睹蔡攸庭遭人壓下一節,但
自二人供述中,仍可顯現出當時爭執衝突情形,以及甲○○確實
提及沒有結論不可以走等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對甲○○有利
之事證;再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勘驗乙○○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雖未
發現蔡攸庭遭人壓下、甲○○提及將門關起來並稱如果沒有作成
結論就不要離開等畫面,然該錄影帶本未就全程始末為攝影,證
葛萬壹於第一審並證稱:「應該是片段,因為過程很長,電池
不夠用,大約待機只能一個小時,實際拍的話,大約二十分鐘」
,因此錄影帶未出現之畫面,不能即認定從未發生。況楊明瑋
葛萬壹係經乙○○服務處或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始到
場採訪,甲○○亦稱:「我還請記者朋友,就是怕他們用不好的
手段」,則錄影帶中以有限的時間所能拍攝之畫面,其取捨之間
,顯然不能涵蓋所有事實,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甲○○有利之證
據;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人雖認甲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
載為第二百十三條),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
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性質上係利用
公務員不知情而欺罔犯罪,此與本件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形顯然
有所不同,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因公訴人
認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二)又關於乙○○丙○○被訴想
像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部分,原判決以證人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王禧峰
董瑞國等人之證詞,均只提及甲○○在場主導、下令關門或稱未
達成結論不准離開,並無隻字提及乙○○丙○○有主導或出言
辱罵等情事。證人洪興良於第一審證稱:「(問:在庭被告乙○
○你是否知道?)現在知道」、「(問:在你印象中他有無罵?
)在我的記憶中他只對我們發出去的通知函幾點要去釐清」、「
(問:乙○○對你威脅什麼?對蔡攸庭、吳信昇威脅什麼?)乙
○○是沒有」、「(問:丙○○部分有無對你說三字經?)不能
確定」等語。證人王禧峰於第一審證稱:「(作勢要打人的)不
是(乙○○),應該不是(丙○○),我也不確定」等語(以上
均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本件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使法院形成乙○○丙○○涉有公訴人所指
關於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部分犯行之確信,而本件案發現場係甲○○所主導,尚難以乙
○○、丙○○有在場參與協調即遽認其二人與甲○○有犯意聯絡
,認乙○○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乙○○丙○○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渠等均無罪,已
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甲○○想像
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論罪科刑部分;及乙○○丙○○被訴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諭
知均無罪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認定甲○○以壓肩、關門禁止離
去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攸庭、洪興良
吳信昇三人,為違背自己意願之會勘結論後始能離去等情,已說
明其認事、採證之理由,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其以壓肩、關門禁止離去之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三人
,為違背自己意願之會勘結論後始能離去等情,係以非法方法剝
蔡攸庭、洪興良吳信昇等人之行動自由,與單純私行拘禁之
情形不同,原判決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係
犯私行拘禁罪之指摘,尚有誤會。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甲○○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部分
;及乙○○丙○○被訴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諭知均無罪部分;已說
明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對於甲
○○此部分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部分,並無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渠等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
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
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
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
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甲
○○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他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
及被告乙○○丙○○被訴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上開之罪部分,查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檢察官及甲○○等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
併予駁回,合予指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
佔罪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據檢察官撤回,有檢察官撤回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九、一六0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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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