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
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始為適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但上訴意旨以:民國八十三年以前政府政策禁建舢舨,直到八十三年政策轉變而准許擁有漁筏之漁民得申請保留汰建(舢舨)權。然經核准將來得持該准予保留舢舨權公函申請建造舢舨者,如欲建造舢舨時,仍須提出汰建之申請,此就卷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九日(86)高市漁一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函准陳坤耀建造舢舨之申請時,亦同時表示收繳其保留汰建資格之核准函可知甚明。是原判決所引「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83)高市漁一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僅為李楠獲准保留汰建權之函文,李楠如欲將漁筏汰建為舢舨,仍須持該公函提出建造舢舨之申請。且該函說明三亦記載:「汰舊漁筏解體時應通知本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存證」,亦即申請汰建新舢舨時,於新舢舨建造完成時,舊漁筏必須解體註銷漁筏執照。本件李楠當時並未曾提出汰建申請,亦無漁業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註銷漁筏漁業執照,及核發舢舨漁業執照之相關資料。原判決認定該函乃表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已將原「六吋八根膠管筏」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而仍沿用舊執照等語,與該函意旨顯不相符;況漁筏執照及報關簿正本係駕駛系爭漁筏進出港必須隨身攜帶之證照,若非辦理過戶等事宜,斷無寄放上訴人處之理,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高市警陸字第○九四○○四○○六一號函說明三:「漁筏汰換為舢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改發舢舨執照,船名及統一編號已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時換發。若漁民持漁業執照及漁筏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請出港作業時,因船名不符,檢查人
員應不予簽證」之意旨,至為明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所採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原判決先依證人郭鐘仁之證詞,認定李楠之玻璃纖維船在七十年間建造(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後又認定乃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汰建改用「玻璃纖維船」(見原判決第五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又李楠七十八年申請設立漁業登記,並非上訴人代辦,上訴人並無保留七十八年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且「高市漁筏第○一五二號」漁筏在八十五年間賣給陳坤耀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高市海三字第○九四○○○八三四○號函附之李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漁業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並不相符(八十五年間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上有李蔡金枝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遷入之記載;但七十八年間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並無李蔡金枝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遷入之記載),原審將該八十五年與七十八年二次申請時所提出之內容不同之戶口名簿影本,論斷為同一文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本件漁筏申請過戶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依法均會以公函通知買賣雙方(陳坤耀及李楠),而申請資料中李楠之住址,與告訴人所提當時之住址,同為高雄市○○區○○街二七○巷五之十四號,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高市府建漁字第一二一七五號函可查,並據證人即承辦人吳龍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告訴人如未收到,殊違情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疑點不查,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經查並非全然無據,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或未加調查、審認,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且因關係上訴人之辯解與告訴人之指訴,以何者為可採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