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741號
TPSM,97,台上,2741,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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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0號,起
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態鑑定證據一節,本件鑑定機關為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乃台灣宜蘭地區一家小型醫院,其認定為上訴人行為時係「精神耗弱」而非「精神喪失」,依據何在?且未說明「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之區別標準為何?上訴人當時既係在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完全缺乏完整記憶,為何非暫時精神喪失?究竟應在何種標準之下,始能達到精神喪失之程度?原審置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設有精神專科之大型醫院(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於不顧,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上訴人行為時有無感到幻聽、幻視,與是否缺乏完整記憶而達到暫時精神喪失程度,截然兩事,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當時並無感到幻覺、幻視等語,即認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並非精神喪失,欠缺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作為基礎,殊屬非是。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不記得我(上訴人)曾拿刀刺他(員警乙○○)」及鑑定報告所載「在刺傷員警過程中,缺乏完整記憶」等情,均未敘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關於上訴人有無殺人與妨害公務犯意一節,①本件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當時係處於暴怒之下,情緒失控,對外刺激的感受顯著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對於刺傷員警部分缺乏完整記憶。則在此種情形下,上訴人自然缺乏正常意識判斷能力,自然缺乏殺人之主觀上認識與犯意,豈有刑事責任能力可言。②依證人吳雙華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毀損紅豆攤後,即將攤位電源切斷;依乙○○所述,當時紅豆攤燈光已經熄滅,現場燈光昏暗。是難認



上訴人能知悉後面站立者為員警。③上訴人原無攻擊田舜仁等人之言語或行為,係乙○○從後面靠近,並以警棍戳其腰部,且無線電呼叫器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才轉身攻擊。而上訴人與乙○○並不認識,亦無恩怨,更無深仇大恨,豈有殺人之犯意。④根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左胸部穿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且該醫院函覆說明乙○○之就診情形為:「病人遭殺傷後,先被送到署立宜蘭醫院做處理,有放置一胸管,後轉診至本院,其間胸管流出血量已超過一千CC,屬於嚴重之大量血胸,若不積極做手術治療,恐有生命危險,經治療後,目前恢復良好,除體力較差未完全復原外,依醫理判斷,不應有永久性之後遺症」,則上訴人僅刺傷乙○○左胸部一刀,其餘為手部受傷,尚難認定上訴人下手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與妨害公務犯行,似嫌率斷。㈢、上訴人目前仍因精神分裂症在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住院就診,宜令入相當處所施予長期監護。而對於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治療勝於懲罰,實無入監服刑的可責性與達到刑事懲罰之目的等語。
惟查:㈠、關於本件鑑定證據部分,①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謂之為「修正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異。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本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乃第一審法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上訴意旨指其非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不適格鑑定云云,有所誤解。②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既經受任實施鑑定而有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經原審採認,上訴人請求重為鑑定,應無必要,原審因而拒絕上訴人重為鑑定之請求,不能認有違誤。③原審進而根據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結果,參酌上訴人於精神狀態正常且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當時找吳雙華理論迄至被警員開槍打中腿部倒地為止,並無幻視、幻聽情形之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係呈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核屬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④證據經過推論過程,到達待證事實,證明爭點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項最後之證明,對當事人而言,謂之為最終



爭點(ultimate issue),對事實審判者而言,謂之為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 )。在陪審制度下,最終結論之決定,本屬陪審團決定之職權(the province of jury),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所陳述之意見,恐影響陪審團心證之形成,直接替代陪審團事實之判斷,是認包含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似有侵犯陪審團之職權(invade the province of jury ),證據法上固有爭議。然我國刑事訴訟並未採行陪審制度,法院兼而職司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鑑定人就待證事實鑑定之結果,縱然直接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因法院仍須自為認定,不虞事實認定之權限遭受侵犯,應無此項爭議可言。本件原審既以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又參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不合。綜上,上訴意旨關於本件鑑定證據部分之指陳,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以殺人未遂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具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乙○○施以強暴,持刀刺戮,幸支援警員以鎮暴用齊眉棍及射擊上訴人腿部三槍,始告制止,乙○○受有左胸部穿刺傷併創傷性大量血胸及左手撕裂傷,有生命危險,經送醫救治,並進行二次胸壁擴創術及開胸術止血手術,始倖免於死亡或重傷等情,原判決綜合證人吳國雄田舜仁程萬鈞、員警徐福進張敏郎、鄭瀚祥、賴松輝蕭炎輝等證言,佐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93)羅博醫字第080222號函及附件,予以認定,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規定,亦然,自不能僅以保安處分取代刑罰之制裁。上訴意旨所謂「治療勝於懲罰」以及「(上訴人)實無入監服刑的可責性與達到刑事懲罰之目的」之主張,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未經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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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