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雲林縣林內鄉鄉長,黃清得(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林內鄉鄉民代表,二人交好。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未反對在該鄉境內興建焚化爐,背棄競選連任之承諾,遭立法委員蘇治芬(原為領銜人,因資格不合,嗣由曾南推遞補)、雲林縣議員乙○○及村民蔡文陀三人領銜提議罷免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提議人數已超過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一萬五千零五十六人數百分之二之門檻,由乙○○等人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領取連署用紙後展開連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計獲得五千三百三十四人連署,遠逾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之罷免門檻。被告為避免罷免案成立,致於通過罷免後遭解職;又囿於時間過短,如以合法手段撤銷連署,將緩不濟急。乃利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公告連署人名冊之際,與黃清得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支持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三人分至不詳刻印店偽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連署人印章,再以偽造連署人之印文或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附表所示之撤銷連署書計一百四十七人,持以向雲林選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為事實之判斷,及詳述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鄉(鎮、市)長之罷免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二十日內,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核對連署人是否為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選舉人,其有不合規定者,應予刪除。二、將連署人名冊副本在有關村、里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三日,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前項連署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
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向主管之選舉委員會報備。但依前項核對結果不足規定人數者,不必公告閱覽,逕為不成立之宣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並函示:連署人名冊在村、里公告閱覽期間,有異議者,得以書面提交由村、里辦公處收交鄉(鎮、巿、區)公所,呈報主辦選舉委員根據書面查對連署人名冊資料,屬異議者,據以刪除。雲林選委會亦函示:本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副本公告閱覽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列於各村辦公處,閱覽時間係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受理如有異議者,以書面提出,據以刪除各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九、二六四頁)。證人即雲林選委會第一組組長林良壽證稱:罷免案成立後,連署人名冊須在各村辦公處公告三日,連署人如有異議,要以書面提出,由村幹事收受,由雲林選委會審查等語(見他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原判決亦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連署人名冊之公告閱覽期間,如有異議者,須以書面向村辦公處提出,由村幹事保管至公告期間屆滿後,交回雲林縣林內鄉民政課長,彙整後轉送雲林選委會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是遭罷免之被告,為避嫌疑,當無自行受理、彙整異議書之情。且證人即林內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莊玲蘭證稱:撤銷連署書是由選民送到村辦公處,由村幹事於公告截止當日送來鄉公所,由其轉送雲林選委會。公告截止當天下午,被告召喚,命其至鄉長辦公室,詢問能否收受一包撤銷連署書,其為確保中立,未予收受,亦未依被告之命將上開文件送交村辦公室;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正面)。證人即烏塗村村幹事黃楊金蓮、重興村村幹事張貴鳳、重興村村長張玉山、湖本村村幹事蕭鴻麟於偵查中均證稱:鄉長罷免案之公告期間,均未收受各該村民繳交的撤銷連署書,但被告於最後公告日一天公告截止前,曾交付一包撤銷連署書,囑咐下班後交回鄉公所民政課各等語(見他卷一第七八、七九頁,第七五、七六頁。他卷三第四六至四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分持牛皮紙袋各一包,至林內鄉烏塗村、重興村、湖本村各村辦公處,交予各該村之村幹事黃楊金蓮、張貴鳳、蕭鴻麟,囑咐交回該鄉公所。上開紙袋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密封,亦有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按。益見上開撤銷連署書來自被告,莊玲蘭為保中立加以拒收,亦拒不代為轉交各村辦公處,而由被告親自至上開村辦公處交予村幹事等情至明。上開楊茂修等人之撤銷連署書係偽造之文書,楊茂修等人並未撤銷連署,亦據楊茂修等人證述詳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撤銷連署書係偽造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上開撤銷連署書來自被告;被告於莊玲蘭拒收或代轉之後,親自交付予黃楊金蓮、張貴鳳、蕭鴻麟
,並親加簽名密封。上開連署書確係偽造,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又查無其他偽造之涉嫌人。是綜核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為判斷,如何不足以推定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事證,自當於理由中細加推求、剖析,以昭折服。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分析,遽行判決,自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