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90號
TPSM,97,台上,2690,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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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曾人紀雖於警詢中稱上訴人向其購買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之產品,惟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 賣上訴人的不是士林電機產品等語,原審置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且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徒依「案重初供」理論,以曾人紀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即案重初供)不當之違法。㈡、送貨單及託運資料雖註明「和信」字樣,但所記載型號規格「BH」、「CB 225」、「BH2P」、「BH1P」、「BH3P」之無熔線斷路器並非士林電機遭仿冒之產品,實係林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石公司)生產之「電安牌」無熔線斷路器,且國內有能力生產前開規格斷路器之廠商除士林電機外,尚有林石公司等多家,原審就上開關於型錄規格之有利事證及曾人紀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均未於判決內詳述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乃就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外部情況之比較而得,屬相對性之概念,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比較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審酌其陳述過程是否存有知覺、記憶,是否出於自然,未受外力干涉,及其陳述所承擔之風險,或是否違反自己利益所為陳述而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就其陳述之時間點言,乃其前後陳述時外部客觀情況之一,固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接近為由,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而得為證據,惟以之作為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更可信特別情況之資料之一,或為比較判斷之補充理由,當無不可。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曾人紀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伊公司生產之仿冒士林電機無熔線斷路器成品,大都銷售予上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伊都是將成品透過大榮貨運寄至台中市○村路○段六四巷十四號,交由上訴人簽收或由上訴人指定寄到其他下游客戶,上訴人再將貨款開立支票寄給伊云云;並明確指認上訴人無訛。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時間已經這麼久了,伊不是很清楚,(甲○○)大部分都是買電安牌的斷路器,另外一部分是買延長線等物,士林電機的部分應該沒有;在警詢有說賣給甲○○,這部分不是事實云云。綜合曾人紀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審判中並不相符。而曾人紀所陳製造仿冒無熔線斷路器及插座、開關等商品後再販售予甲○○及不特定人,係犯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其陳述當時承擔刑事追訴之風險,顯違反其自己之利益,又無「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抗辨,而審判中所為陳述,或稱「時間已經這麼久了,伊不是很清楚」,或稱「士林電機的部分應該沒有」,所述並不明確,先後供述兩相比較,原判決認曾人紀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核無違誤。雖原判決以「案重初供」、「案發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等詞,為警詢供述較為可採之理由。惟原判決並非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接近為由,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而得為證據,而只是以之作為綜合判斷是否具有更可信特別情況資料之一,或為比



較判斷之補充理由,要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曾人紀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且彼此不能相容,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曾人紀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為確實可信,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當然排除其於審理中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再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與曾人紀所述上訴人之住處、電話等個人資料相吻合,且警方於89年11月17日在曾人紀經營之人際有限公司查扣相關之出、進貨單及託運資料一批,其中大榮汽車貨運公司出具之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10紙,每張明細之託運資料均載明「送貨站:台中;收貨人:和信」,復有三張超峰貨運公司之送貨單亦載明「人際有限公司寄件,收件人『和信』,收件人電話0000000 」;是依據託運內容所載之收件人電話,且扣案送貨單有九張載明出貨予「和信」,送貨單記載之貨物內容為「BH」、「CB225」、「BH2 P」、「BH1P」、「BH3P」,規格型號均與經查獲之仿冒士林電機公司無熔線斷路器產品相符等證據,認定曾人紀經營之人際有限公司多達十次寄送仿製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交付上訴人經營之「和信電料行」收受,上訴人明知購買之無熔線斷路器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其上之正字標記、商品檢驗標識均係偽造之文書,並說明依據前開貨運公司託運及送貨單資料,曾人紀寄貨至「和信」電料行之次數,多達十次,尚非僅僅四次,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寄交無熔線斷路器產品送由上訴人經營之「和信」電料行,認上訴人所辯: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曾人紀購買四次電安牌無熔線斷路器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已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洵屬無悖。縱林石公司等亦生產同型號規格「BH」、「CB225 」、「BH2P」、「BH1P」、「BH3P」之無熔線斷路器,然與曾人紀於警詢中所陳內容不符,不具關聯性,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執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指為未說明,係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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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