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善張、陳善鑫)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善張、陳善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詐欺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未憑證據,任意推測伊有上開犯行,自有不當。又伊簽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據與本票,係供告訴人陳美足(下稱陳女)將來分配其遺產之用,而伊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供陳女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基金利潤之保障,均非借款之擔保。伊與陳女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陳女對於其有無不動產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可議。又伊與陳女清算股票投資結果,虧損約七百萬元,伊事後已將四筆土地過戶予陳女,以彌補其虧損,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或說明,亦有未合。再原判決認定陳女經「李培綜」告知而發現伊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但並未查明是否確有「李培綜」其人暨其何以知悉上情,顯有未洽。又原審未依其聲請將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請鑑定其上筆跡是否伊所有,遽認其有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亦有疏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女之指證,並參酌其所提出上訴人簽發之六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本票各一張、借據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七張,以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多次向陳女借款未還,為使陳女相信其有還款能力及誠意,以利日後續向陳女詐借金錢,乃先後將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加以變造(共變造所有權狀四張)後交付陳女,使陳女誤信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乃續借款予上訴人共計九百萬元等情;而併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任意推測其犯罪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先後簽發六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供其向陳女借款之擔保,此業據陳女於偵審中一再指證明確,原判決予以採信,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主張其簽發上述本票係供陳女將來分配其遺產或供陳女投資基金利潤保障之用,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陳女關於其有無不動產所述縱非一致,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事後是否將其所有四筆土地過戶予陳女,此為其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對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應屬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此已詳加記載,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亦屬誤會。又陳女是否經由「李培綜」之告知而獲悉上訴人本件犯行,此純屬被害人發現被害原因之細節問題,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重要關係。原審縱未調查是否確有「李培綜」其人,暨其如何知悉上訴人犯行等情,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利用二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另一「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依其判決全文整體意旨以觀,應係「不知情」之誤繕),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親自在土地所有權狀上書寫文字之情形。且原判決以上述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上之筆跡,依肉眼觀察,顯與上訴人於偵審筆錄簽名之筆跡不同,因認並無鑑定土地所有權狀上筆跡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調查證據職權之自由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其有無向陳女詐借金錢以及有無變造及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