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醫師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刪除其中「國內」之限制,伊係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之合格畢業生,在資生堂醫院實習,故其在醫師之指導下記載病歷資料之行為,依新法規定即有上開條款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新法諭知其無罪,自有不當。又伊係依醫師之指示代為填載病歷資料,並未單獨在該醫院內從事醫療行為,且伊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大部分均經醫師簽章,雖有部分未經醫師簽章或蓋錯醫師印章,但此係醫院方面行政疏失,與伊無關,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伊所填載之病歷資料有部分未經醫師簽章或錯蓋醫師印章,遽認伊有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有不合。再資生堂醫院醫師陳振傑於第一審固證稱:伊並未負責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云云,但亦陳稱:若呼吸照護病房有狀況時亦會支援等語,原判決謂陳振傑醫師從未負責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亦與其前揭所陳不符。又醫院內之護士或其他檢驗人員,於工作時大多均著白袍,故身穿白袍或頸上掛聽診器者,未必即為醫師,原判決僅
以衛生主管機關人員至醫院調查時,伊身穿白袍且頸上掛聽診器,遽認伊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有違誤。此外,資生堂醫院懸掛於護理部之小白板,僅係供護士私下備忘及留言之用,並非醫師輪值表,原判決僅以該小白板上載有「醫師甲○○」字樣,遽認伊擅自以醫師身分在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誤會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醫師法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刪除其中「國內」之限制,但該條款規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雖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但若其係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者,可例外不予處罰而言。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在資生堂醫院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在醫師之指導下實習醫療之行為。故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上述條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其係在醫師指導下實習醫療之行為,應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此要屬對於適用法律前提事實之爭執,並非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為具體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憑何認定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在資生堂醫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記載之病歷大部分均經醫師簽章,其中有部分未經醫師簽章係因漏蓋或蓋錯印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一一指駁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主張其係經醫師指示代為填載病歷資料,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振傑醫師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伊在資生堂醫院僅負責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門診,從未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等語;雖其又稱:「如果病人需要急救的時候,依照醫師法的規定我要去做處置,但沒有固定去查房」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但此項陳述僅係出於假設語氣說明醫師對於急病患者之緊急處置義務,並非指其經常前往呼吸照護病房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判決據以認定陳振傑醫師從未負責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所填載呼吸照護病房病人之病歷資料上雖蓋有陳振傑醫師之印章,但實際上並未經該醫師親自診療或指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認定與該證人所述不符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在醫院內身著白袍者,固不以醫師為限,但於頸上掛聽診器者,則難謂無執行診察業務之嫌,且原判決係綜合陳振傑醫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上訴人所填載之病歷資料,並參酌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前往資生堂醫院調查時,適見上訴人身穿醫師白袍,且
頸上掛聽診器,正單獨填載病歷資料,而該醫院護理部所懸掛之白板上又載有「醫師甲○○」字樣等各項情況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有擅自以醫師資格在該醫院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並非僅憑上訴人身穿白袍、頸上掛聽診器或護理部白板上載有「醫師甲○○」字樣之單一情況證據,而推定其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單憑其穿白袍或頸上掛聽診器等情況而推定其犯罪,亦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加以爭執,或對於其有無單獨填載病歷資料或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