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63號
TPSM,97,台上,2663,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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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主持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武士刀,丙○○甲○○參與犯罪組織,另丙○○幫助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子彈,甲○○妨害自由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丙○○甲○○均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乙○○丙○○上訴意旨均以:證人徐宏政於偵查中所為勇大企業社實為竹聯幫大勇堂之證言未經具結,原判決採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認由乙○○發起,丙○○所參與者實為竹聯幫大勇堂之犯罪組織,平日皆以「勇大企業社」、「竹聯企業大勇分公司」、「竹勇企業」或「大勇企業」等名義,對外活動,然遍觀其理由所憑之證據,均不足據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並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棋文等人獨對邱盛琳逼供拷問,乃因當時尚無從知悉與邱盛琳共同對大勇堂成員施暴之其他同夥所致,嗣徐健堂賴誌星之誘約前往大勇堂,應與邱盛琳不堪拷打有關,乃原判決事實竟又認乙○○係經其堂內成員告知,始悉施暴之人有邱盛琳徐健堂二人云云,其事實認定前後已有矛盾;另原判決事實認被害人邱盛琳徐健堂係同一天遭私行拘禁,然理由內所援引同案被告梁峻綸與秘密證人A3之供證,則均指彼等



二人受拘禁之日期並非同一天,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論及乙○○與少年王0程共同犯罪,然理由內卻以彼等共同犯罪,據而對乙○○加重其刑,均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相矛盾之違法;苗栗縣警察局出具之「扣案武士刀鑑定報告書」,非出於法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鑑定所為者,原判決援引為不利於乙○○等判決之基礎,然未就該鑑定報告何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之說明,自屬理由欠備;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物,於事實欄記載係乙○○所有,理由欄則認係楊棋文乙○○二人所有,前後已不相符,實則依起訴書之記載,該附表編號一、十五及十七至二十二等項均為楊棋文所有,尤以其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林聖峰所有,均非乙○○所有,而林聖峰與乙○○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乃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斧形角鐵共四支,而原判決諭知沒收者僅三支,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扣押之高爾夫球棍係犯罪之工具,且起訴書記載為共同正犯楊棋文所有,原判決亦漏未諭知沒收,均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丙○○上訴意旨亦另以:原判決將甲○○於警詢時所供丙○○於竹聯幫大勇堂係擔任組長之供述,誤為丙○○之自白,且其引用該組織成員賴誌星等之證言,資為認定丙○○於大勇堂擔任「組長」之依據,然賴誌星等均稱丙○○為該堂「護法」,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組長係屬二事,另丙○○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併將手銬、腳鐐交付予楊棋文供其拘禁曾榮宏之用,乃原判決卻認定丙○○僅提供手銬用以幫助拘禁曾榮宏,主文亦僅就手銬諭知沒收,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均與所憑之證據顯不相符,且有查證未盡之疏漏;丙○○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僅屬幫助犯,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甲○○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僅足證明楊棋文曾告知強押被害人曾榮宏一事,並囑託其將曾榮宏帶至毅勇堂二樓安置,尚不足據以推認其就妨害曾榮宏自由部分之犯行,與楊棋文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於電話中對楊棋文囑託安置曾榮宏雖為允諾之表示,然究否付諸實行或僅虛應故事,猶待查明,又楊棋文警詢時雖供承其確指使甲○○等人毆打曾榮宏,然嗣於偵訊中已否認其情,劉意龍、王0程、李大猶供述時亦未明確言及甲○○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則楊棋文警詢之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而遍查全卷,並無曾榮宏就其受妨害自由所為之指訴,乃原審未依甲○○聲請傳訊曾榮宏,就上開各項詳加調查,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之心證與不傳訊曾榮宏之理由,且就證人林運章所為甲○○曾勸阻繼續毆打曾榮宏之有利證詞,亦僅以與其他事證不符為由即不予採信,遽為不利甲○○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



決認定乙○○發起、主持竹聯幫大勇堂,自任堂主,所吸收之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織內部採行任務編組,由其指派各組組長,統轄幫眾,且皆聽命於堂主及副堂主之指揮,而其設立目的在於從事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活動,成員並藉由該組織實行暴力性與脅迫性犯罪,足見該組織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訛,李大猶及甲○○均加入該組織為其成員,並受派任為組長,而參與該犯罪組織等情,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參與該組織之梁峻綸、關子崴賴誌星劉意龍李邦治林俊光陳佑澤徐宏政及少年彭0威、張0台、江0強、王0程、賴0瑋(以上少年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證為其論據,是其中證人徐宏政證言縱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證言,顯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又上開證人證言,就丙○○於大勇堂所擔任之職務,或謂組長,或謂護法云云,固不盡一致,但不論組長、護法,均無礙於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竹聯幫大勇堂平日皆以「勇大企業社」、「竹聯企業大勇分公司」、「竹勇企業」或「大勇企業」等名義,對外活動,於理由內,已援引乙○○在偵查中所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其曾以大勇企業社名義,邀宴全國各地知名角頭及幫派老大與政治人物,並對外宣布成立竹聯幫大勇堂之自白,證人林俊光陳佑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彼等參與之大勇堂,對外係以大勇企業名義行之,林俊光並稱其曾參加由乙○○帶隊之公祭活動,同行之人均身穿背後印有「大勇企業」之黑色T恤等語及扣案之勇大企業員工資料等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二)、乙○○與大勇堂成員多人因遭被害人邱盛琳徐健堂等持械傷害,心有未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一時許,適遇邱盛琳,乃挾持其至大勇堂,予以毆打施暴,逼問其同夥,嗣並誘約徐健堂至該堂,亦予拘禁拷打,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援引為認定依據之證人梁峻綸與秘密證人A3,雖均稱邱盛琳被帶往大勇堂翌日,徐健堂始被誘往大勇堂等語,然邱盛琳既先於半夜上午一時許遭挾持,嗣徐健堂被誘約則係於當日上午,梁峻綸等二人或因而誤認徐健堂係於翌日始被約至大勇堂,乃事所常有,尚難因此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乙○○主持之竹聯幫大勇堂,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成員,而與少年分別各犯主持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內並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乙○○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其理由中關於乙○○與少年王0程共同犯罪之論敘,雖與事實不盡一致而有



微疵,然原判決並未以乙○○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對乙○○加重其刑,故上開瑕疵於乙○○主持犯罪組織犯罪之裁判本旨,並不生影響,要難指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詢中自白無訛,原判決乃據而就該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法,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徒執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物品部分屬楊棋文、林聖峰所有為據,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謂本件查扣之斧形角鐵共四支,原判決僅諭知沒收三支及漏未就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棍諭知沒收云云,丙○○上訴意旨稱由其提供予楊棋文等用以拘禁曾榮宏之工具,除手銬外,並有腳鐐,原判決僅認定手銬一項云云,無異於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及認定丙○○僅提供手銬幫助妨害自由情節較輕均屬不當,俱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殊與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適法。(六)、原判決對丙○○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幫助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是幫助妨害自由部分,非丙○○所從處斷之罪名,從而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可指。(七)、原判決依憑甲○○所為親睹楊棋文強押曾榮宏至毅勇堂之自白,及楊棋文指示甲○○不得讓曾榮宏報警,並將曾榮宏蒙住雙眼帶至二樓,甲○○亦回報楊棋文已對曾榮宏施以手銬並送至楊棋文處所等情之電話紀錄,因認甲○○確參與妨害曾榮宏自由部分之犯行,並說明林運章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核與上開事證矛盾而不足採信,已於理由闡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甲○○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行傳訊曾榮宏贅為無益之調查。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乙○○尚牽連觸犯非法持有刀械、恐嚇取財等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主持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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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