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58號
TPSM,97,台上,2658,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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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一四七、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當事人間確有口頭契約:松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因財務危機,找銘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海公司)簽訂合約承接後續工程,後因松霖公司拖欠工程款,致銘海公司財務危機無法發放工資繼續工程,松霖公司與銘海公司均無法請領工程款。後銘海公司蘇慶雲、松霖公司丙○○找乙○○幫忙,乙○○復找甲○○、張添來,共同在竹南鎮代會商議;該階段工程順利完成後,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張添來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甲○○出資二百二十萬元分次發放工資。於該次商議中丙○○、蘇慶雲承諾將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請領之工程款償還甲○○等;甲○○等因曾與丙○○合作、與蘇慶雲相識而信賴該二人,未簽書面合約。(二)丙○○、蘇慶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六月六日、七月二日分別請領工程款,未依照上開約定返還甲○○等;證人丙○○、宋久文林文琪於原審之證述均可佐證。丙○○於原審稱銘海公司工程清運量連七十萬元都請領不到,何以又說給蘇慶雲領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依宋久文之陳述,丙○○與蘇慶雲早已約定還款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所請款項係前階段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宋久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約者為後階段接續工程,後階段工程請款為九十一年七月以後之事,於五月份根本尚未施工,丙○○卻陳述該五月初工程款應給宋久文。既然銘海公司承包工程,請領之工程款應給銘海公司,何以丙○○可領一千五百零五萬元?原判決認定蘇慶雲有向張添來等人借工程代墊款六百七十萬元之



事實,丙○○亦陳述其公司財務危機而轉包工程給銘海、向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借八百萬元之事實;卻又於更一審陳述其公司無財務危機。(三)原審審判長訊問甲○○簽合約時有無知會丙○○,甲○○答以當時丙○○就在旁邊,丙○○於當庭無否認之表示。丙○○並陳述於鎮代會商議之情節,足證確有鎮代會協商工程施工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丙○○承認每次協議均在場,而否認還款於甲○○等人,又陳述該六百萬元發放對象為松霖、銘海公司之工人及宋久文;為何由丙○○發放銘海公司工資?若宋久文與該工程無關,為何亦領款?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丙○○交付甲○○發放工資六百萬元,倘若係恐嚇取財,何以得款六百萬元要發放工資?同年六月六日請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甲○○與丙○○共同發放工資六百萬元,係屬銘海公司之款項,宋久文與銘海公司簽約,依約向松霖公司請款,甲○○自然也可依與銘海公司之契約向松霖公司請款,並無恐嚇取財之事。松霖公司與甲○○等於九十四年達成和解,足證確有協議工程之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事項,亦未說明。(四)本案工程款四千九百萬元,約有七百萬至九百萬元之利潤,扣除一千四百萬元稅金及其他支出,以三千五百萬元承包給銘海公司,銘海公司根本虧本,故甲○○曾叫丙○○將帳目帶至鎮代會清查;協商時丙○○及蘇慶雲均在場,丙○○稱公司財務困難,請領之工程款給他們先用,甲○○等人同意;後數次工程款丙○○均佔為己用。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請領工程款,丙○○、蘇慶雲復承諾該次款項一定還給甲○○等人,但又欺騙甲○○等人,當晚丙○○說蘇慶雲將錢拿走,至今蘇慶雲均失蹤。(五)衝突係傷害及妨害自由問題,恐嚇取財係有無工程款往來問題,全卷亦顯示甲○○等有代付六百七十萬元之事實,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得款約二百多萬元,甲○○等為受騙之被害人,卻受刑責。丙○○自述扣除該工程一千四百萬元稅金及其他開支,而依其請領之款項,丙○○得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另尚有未說明之款項,明顯超出一千四百萬元;何以應給銘海公司之款項由丙○○佔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放六百萬元,為何發放松霖公司工資及松霖公司之主任二十五萬元?甲○○係長益環保公司負責人,負責本案清運及掩埋,並無丙○○所言工程品質之問題,而係發不出工資以致停工,經甲○○等代為發放始能完工。甲○○之車輛典當一百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工程工資,丙○○亦不否認甲○○拿一百二十萬元贖車之事。原判決認甲○○與銘海公司之承攬合約內容與甲○○所陳不符,然究竟有何不符,原判決亦未說明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證人陳盛興宋久文之證述為據,認定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多次打恐嚇電話予上開證人,強制其二人轉告



丙○○,致丙○○心生畏怖。惟宋久文陳盛興均於一審證述乙○○並無威脅、恐嚇言語。則乙○○是否曾對證人等恐嚇?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日間,張添來等人命乙○○多次撥打陳盛興宋久文之電話,理由欄則謂係甲○○乙○○等人撥打,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符合。(二)原判決認定乙○○與其餘四人及二、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但事實中未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中亦無說明,且二、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係何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甲○○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宋久文林文琪等人行動自由並毆打丙○○,乙○○則於一、二小時後到場參與剝奪丙○○等行動之自由等語,理由欄說明卻就乙○○是否到場、到場目的為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以乙○○到場後,丙○○仍被限制自由二小時以上,其到場之目的非為丙○○解圍,而係強索工程款,而認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乙○○於偵查中陳述係代蘇慶雲出面到現場處理工程款項;秘密證人G1(即丙○○)於偵查中稱蘇慶雲打電話給乙○○,請他幫忙延緩等語。足見乙○○所辯當日確為蘇慶雲延緩債務,不知丙○○等人亦在場等情為真。證人宋久文於一審及前審所證,可見乙○○並無向丙○○恐嚇取財,且兩次證述所證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又未敘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事實欄認定乙○○到場參與剝奪自由,理由欄謂乙○○係到場強索工程款,就乙○○到場之目的,前後認定不一。由證人丙○○於一審證稱可見,乙○○並無強索工程款之行為,原判決之論述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之量刑,僅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乙○○對九十一年七月間於苗栗縣竹南鎮碼頭餐廳發放工資之事完全不知,亦未參與,有證人丙○○、宋久文偵查中之證述中均未提及乙○○,可資證明。甚且莊鎮○○○○道該五十萬元與甲○○所取得六百萬元支票之關連,可見乙○○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亦不可能存有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得構成連續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丙○○、宋久文林文琪陳盛興葉啟昌陳慶峰之證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與憲源公司所簽立之「頭份鎮中港溪沿岸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合約書、公證書、憲源公司與松霖公司簽立之共同承攬合作協議書、松霖公司與銘海公



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授權書、蘇慶雲收到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蘇慶雲簽立之收款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及存摺明細、土地銀行林文琪帳戶及存摺明細、陳香名義之六百萬元支票、葉啟昌指認丙○○國民身分證照片、宋久文與銘海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蘇慶雲所簽立之切結書、藥師證書、(037)471788 號電話通聯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警員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及李曜助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乙○○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甲○○辯稱:我們找丙○○到餐廳是要協調債務問題,丙○○知道他下游包商向我們借錢的事,我的錢也是跟朋友借的,我並沒有恐嚇及毆打他們,丙○○不承認他與我們之間有債務關係,後來我們找到他後,他有請乙○○來延緩債務,只是他現在不承認而已。我們確實把錢借給蘇慶雲週轉工程的工程款,之後蘇慶雲跑掉了,蘇慶雲有跟我、張添來及乙○○借了七百萬元左右,當時有寫一個合約,放在朋友那裡,之後我朋友去關,我找不到人云云。乙○○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因張添來及甲○○打電話叫我找蘇慶雲到場,而蘇慶雲是我介紹給張添來及甲○○認識的,所以道義上我要找蘇慶雲去協商,當時我也是晚了二個多小時才到場,我到場時他們已協調好了,我們會向丙○○拿錢,是因為蘇慶雲跑掉了,我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我有拿一筆錢出來投資蘇慶雲的工程。甲○○所供述的借錢或工程款的事情,我之前都不知道,我只是介紹蘇慶雲甲○○、張添來認識而已,當時蘇慶雲在那裡作頭份的垃圾,有些事情要處理,我只是介紹人而已,蘇慶雲承包這個工作的時候,經濟已經發生困難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原判決依據證人丙○○、宋久文林文琪陳盛興葉啟昌之證言,參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與憲源公司所簽立之「頭份鎮中港溪沿岸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工程」合約書、公證書、憲源公司與松霖公司簽立之共同承攬合作協議書、松霖公司與銘海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授權書、蘇慶雲收到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蘇慶雲簽立之收款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及存摺明細、土地銀行林文琪帳戶



及存摺明細、陳香名義之六百萬元支票、葉啟昌指認丙○○國民身分證照片、宋久文與銘海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蘇慶雲所簽立之切結書等證據,認定陳盛興、丙○○、宋久文三人及松霖公司,並未積欠張添來、甲○○乙○○李曜助等人之債務。丙○○、陳盛興及松霖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蘇慶雲之債務,亦未同意張添來等人可直接向丙○○或松霖公司請款。又甲○○於原審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以證明其與蘇慶雲間,有工程合約。惟因其所提出之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與其在前所供之情節不符,尚難盡信,縱認其與蘇慶雲間確有所謂之承攬關係,亦與丙○○等無涉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有何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空言反稱其係受騙之被害人,並仍執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事實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說明甲○○乙○○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蘇慶雲間究有何債務糾紛,或事前已有債權轉讓之憑證。而依據證人丙○○、陳盛興宋久文之證言,已足認定丙○○與張添來、甲○○乙○○之間,並無任何工程合作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甲○○、張添來、乙○○等與陳盛興宋久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其內容包含蘇慶雲與渠等間,就工程款項之相關事宜,但未包括丙○○,因認該和解書之內容對丙○○並無拘束力,亦即該事後簽訂之和解書,就有關工程款項縱有所協調處置,仍無解於甲○○、張添來、乙○○等人之犯行,自不能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等情,難謂有甲○○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宋久文於第一審證稱:「後來有一筆七百萬元的工程款,乙○○先叫我去成塢餐廳,當天張添來、甲○○乙○○李曜助都在場,他們說:『這筆的七百萬元工程款,他們可以分到多少錢?』我說:『要看丙○○那邊怎麼分,要回去問才知道』。過了第二、三天乙○○又打電話來說:『七百萬元的工程款,他最少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不知道,要問丙○○才知道』。(講這七百萬元的工程款事情,他們有無用強迫或恐嚇的言語?)他們的意思就是強迫,因明知他們拿到的錢不會分給



我,至少我都沒有拿到,前一天他們叫我去餐廳我也是敷衍他們,當天我在餐廳時,也有向他們表明錢不可能給他們,可是第二天他們打電話給我,一定要拿二百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丙○○,告知他這件事情。(他們有無明講不給錢會怎樣?)沒有明講,但乙○○的意思一定要二百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會有麻煩,因之前沒有錢下來時,他們一直打電話來,說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證人陳盛興於偵查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你有無接到恐嚇電話?內容如何?)有接到乙○○電話,工程款快下來時,大約十一月初,他打0000000000號電話一次要我轉告丙○○說,之前的幾次款項他都沒有拿到,這次這些錢,他要,並要我轉告丙○○說這次如果再拿不到錢,情況不會像上次這樣簡單。(事後有無轉告丙○○?)有,當天晚上一點我有告訴他,乙○○電話之內容。」等語,資以認定乙○○等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知悉前述工程,將繼續核撥工程款項七百萬元,乃由張添來等人命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九日,多次撥打陳盛興宋久文之電話號碼,強制其二人轉告丙○○,須將此次款項中一、二百萬元交付,否則「後果將由丙○○自己負責,事情不會像上次那麼簡單」等語之恐赫取財未遂犯行。雖證人陳盛興於第一審曾稱忘記了等語,惟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以前開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四)原判決事實二記載張添來夥同綽號「萬成」之甲○○乙○○、綽號「老鼠」之李曜助、「阿楠」、及其餘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與松霖公司及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及妨害自由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本件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一五行)。於理由內引用證人丙○○於第一審證稱:「(在成塢餐廳乙○○為何會到場?)應該他早就知道我會到,我認為他有事擔擱,因從第一次碰面後在談事情時,他們三人都在」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至十七行),證人宋久文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在成塢餐廳現場的人有那些人?)張添來、甲○○李曜助乙○○及綽號『阿楠扁哥』及另外二個姓名不詳的人,被害人部分有丙○○、我及我女友林文琪。(你認為在現場有共同毆打及恐嚇你的人有那些人?)張添來、甲○○乙○○李曜助、綽號『阿楠』及另二個姓名不詳的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一八至二三行)。資以認定乙○○共犯原判決事實二之 (一)之犯行,另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 (二)部分,查甲○○於偵查時供稱六百萬元支票部分,伊及張添來、乙○○各分得五十萬元,而乙○○於偵查時亦供承確有分到五十萬元(見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顯見乙○○



亦有參與。原判決認甲○○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渠二人與張添來、李曜助、綽號「阿楠」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前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既遂罪,所為論斷,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揭規定,於理由內說明審酌甲○○乙○○二人,均明知與松霖公司及丙○○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取得丙○○或松霖公司承擔蘇慶雲之債務之承諾,竟夥同張添來、李曜助、「阿楠」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二、三名等,以言詞恐嚇威脅,併施強暴毆打丙○○及宋久文成傷,並限制丙○○、宋久文林文琪等三人之自由近五小時,致使丙○○等人心生畏懼,陸續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已發放工程款,應予扣除)之款項,其等為掩飾上述犯行,竟以發放工資為幌子,僅將其中一百萬元發放予相關廠商及司機等人,其餘款項則中飽私囊、朋分花用,惡性顯屬重大,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雖與宋久文陳盛興達成和解,但迄未與丙○○及林文琪和解賠償損失,及甲○○之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所得較多,乙○○犯罪所得較少、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甲○○乙○○二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涉犯之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然因與其具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得上訴於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自亦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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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