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50號
TPSM,97,台上,2650,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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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一二0、一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
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戴書榕係台中市○區○○路二六二巷
二一號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業經判處罰金確
定在案)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戴書榕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上訴人明知新奇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
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
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應在台中市環境保
護局垃圾處理場,詎上訴人於執行新奇公司業務時,竟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在台中市○○段一六八之二五號土地
上(即台中市○區○○路二六二巷二一號新奇公司所在地),擅
自私設貯存及分類場於該處,按大貨車以每車約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為收費標準,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
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堆置、貯存,並僱用吳聲明林錫良曾松江
等人,在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等情,雖已在判決內說明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但上訴意旨以:新奇公司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取得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偵查卷內,未編頁),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三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上已有不合。又上訴人在偵
查中雖曾供稱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於上開地點營業云云,但偵查
中亦曾供稱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始於上開地點營業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筆錄),於原審亦否認八十八年三月
間到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有對外營業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
中所供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於上開地點營業,並未說明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新
奇公司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取得台中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上訴人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在台中市○○段一
六八之二五號土地上(即台中市○區○○路二六二巷二一號新奇
公司所在地),擅自私設貯存及分類場於該處,提供上開土地供
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堆置、貯存,並僱用吳聲明林錫良
曾松江等人,在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上訴人是否於新
奇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如屬實在)前,即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至
該處堆置、貯存,並僱用吳聲明林錫良曾松江等人,在上址
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因關係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均有再加
調查、審認之必要。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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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