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
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殺害被害人乙○○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報案紀錄未載有代上訴人報案、自首之情事,即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從輕量刑,原判決僅因被害人反對,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係於警察杜世唯、黃哲銘接獲「一一○」通報趕往現場處理,由被害人及路人先指認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後,上訴人始向警察表示其為兇嫌等情,業據證人乙○○、杜世唯與黃哲銘證述綦詳。且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本件報案人雖有三人,惟其報案內容或僅陳述聽聞女子喊救命,或提及有女子被人殺傷倒地,並無因上訴人呼喊報警而代為報警自首之情。並參酌上訴人供認:當初我問路人說有無叫警察、叫救護車等語。則原判決憑為論述上訴人並未要求路人代為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獲邀減刑之寬典等旨,即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係審酌上訴人僅因感情不遂,不以理性態度解決,竟持美工刀刺殺被害人胸部後,又接續砍刺身上其他重要部位,手段兇殘,惡性匪淺,及斟酌上訴人己意中止犯行後,呼喊詢問路人有無報警、叫救護車等情,雖不符自首之規定,仍得以使被害人及時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科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既已斟酌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身心俱創之情,並盱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並無失出失入可言;又上訴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僅支付十萬元,復參酌被害人之母到庭表示,被害人傷口縫合達一百餘針,全身痛楚不堪,迄今仍無法走出遭砍殺之陰影,後續賠償金亦無下文,希望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等詞。因認第一審判決並無罪刑失衡之情形。而以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則求為減輕其刑,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俱無足取等由。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已合乎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