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26號
TPSM,97,台上,2626,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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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黃純美、蔡翠勉等人於原審均證稱未曾眼見上訴人冒名偽填標單;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明:上訴人僅告知得標金額,未說明何人得標,縱上訴人有說明何人得標,伊也未注意等語。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冒用乙○○等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息及會員姓名於標單上,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何人得標。原判決偏採乙○○之指訴為論罪依據,非惟採證違法,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二)、乙○○關於系爭欠款書據上一千零八十九萬元(新台幣,下同)之計算,係以其在第一會參加五會,第二會參加八會為前提,若其所陳之前提非真,其計算無論是否始終如一,均屬虛假,與上訴人歷次所陳不正確之計算方式何異?又上訴人一再指稱證人高儀如等人之會份屬於乙○○所有,乙○○竟以其不認識該等證人置辯;及至上訴人證明該六人均為其同學後,方設詞推脫,其所述前後矛盾,無非為羅織上訴人入罪。而證人陳明惠雖係參與互助會之第一會,惟第二會之開標方式及標息,自第一會之後均已固定,非不得由第一會之互助會進行了解。若原審對於第二會之開標方式持疑,即應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詎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有冒標與詐欺犯行,並以高儀如等人均係第一會之會員,縱乙○○以其同學名義參加互助會,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三)、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冒用乙○○等人名義競標互助會之第二會,原判決除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說明表㈢為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該說明表㈢本有製作不實之可能,



其攸關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之有無,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一再爭執,惟原審仍未為任何調查,率以該說明表㈢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不無可議。(四)、原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准由辯護人詰問乙○○關於簽署之計算單大小,其答以:實際大小、書寫格式為橫式或直式,均無法記憶;原判決對乙○○該項不合常理之證詞,未為審酌,徒以乙○○否認及筆跡粗細不同,即認不排除係影印偽造,自有違經驗法則。(五)、上訴人於標會時書立會員姓名之行為,究係為識別會員以供抽籤之用,亦或有簽名之意思而足以成立偽造署押犯行,原審未詳予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偽簽被冒標人姓名之行為,而構成偽造署押犯行;亦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標單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至十一月、八十六年一至三月,共計九次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進而持偽造標單競標而得標,嗣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連續詐欺取財計四百零八萬八千元,另承前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對乙○○、被害人黃純美黃炯煌等三人隱匿倒會事實,進而向渠等詐欺計七萬二千元等犯罪事實;係依憑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乙○○、黃純美、同案被告沈娟娟(業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第二會說明表㈢等證據,並輔以上訴人與乙○○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簽立金額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欠款書據」、上訴人與黃純美所簽立金額七十五萬元之「還款協議書」等間接證據。復就「欠款書據」金額之由來,詳述乙○○之計算方式何以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依「還款協議書」所載金額,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另就上訴人辯



稱:第二會之標會時間及標金、標息等自第一會之後均已協議固定,每月標金皆為六千元一節,原判決依憑乙○○、黃炯煌、蔡翠勉、黃純美等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回條所示數額,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違。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高儀如胡愛珍、林國欣陳明惠等,依卷附互助會會單影本觀之,足認渠等係互助會之第一會成員,與上訴人冒標及詐欺第二會活會會員之犯罪事實無涉;因認該等證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黃純美王煌欽莊淑美等人於審判中就會錢交付對象部分,雖更易前詞,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已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乙○○在前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帳戶收支情形,原判決亦已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其附表所示前後九次冒用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黃純美、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進而冒標會款等情;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王修蠶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王修蠶等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被冒標人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因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雖未論列,稍有瑕疵。然偽造署押既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存否並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主要犯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及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被冒用名義人將「邱至蓮」誤植為「邱志蓮」,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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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