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621號
TPSM,97,台上,2621,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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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乙○○、丙○○、戊○○自訴誣告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誣告乙○○、丙○○、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自訴人乙○○、丙○○、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許慧蓉曾萬祥之證述,伊確實與自訴人等有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因認自訴人等有傷害犯嫌,並非全然無據,難謂申告內容出於捏造。㈡、自訴人既為當事人,自不得充當該自訴案件之證人,原判決援採自訴人即證人戊○○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同有未洽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自訴人戊○○、證人紀政敏於第一審之證詞,復參酌台中市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有關上訴人傷勢之記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定上訴人指訴遭乙○○、丙○○、戊○○傷害乙端,係屬虛妄,而有本件誣告犯行;並說明證人許慧蓉曾萬祥之證詞,高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詳加說明指駁,業如前述,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誣告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戊○○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其證詞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具證據適格之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再事爭執,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被訴誣告甲○○詐欺、侵占罪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本件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被訴誣告甲○○詐欺、侵占經諭知無罪部分(自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核與上訴制度未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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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