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2582號
TPSM,97,台上,2582,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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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對於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技術員莊輝政、稽查員蔡普安所為之證言,已詳加審酌,並綜合證人即現場附近居民莊清雲林曉婷、林民瑢、黃李玉英等人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以上訴人等經營之「鳳盛海釣場」鐵絲圍牆旁之電線接合處,外皮有剝落外露並接觸鐵絲圍牆之情形,且於被害人宋振平觸電死亡前一日,即有漏電現象。該海釣場設在電線迴路上之漏電斷路器,功能雖正常,但於電線外露處接觸鐵絲網時,不一定發生斷電作用,參酌被害人陳屍位置及觸電死亡等情狀,足認係接觸該海釣場之鐵絲圍牆觸電致死。上訴人等分別擔任上開海釣場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疏於電力設備安全之維護,應負過失責任,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鳳盛海釣場」鐵絲圍牆漏電,漫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具有疏失云云,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擷取證人莊政輝之片段陳述,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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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